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舜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流行音樂中心旁海風廣場,看到亦在該處之代號AV000-H11451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走至A女身後,拉下拉鍊,裸露生殖器,身體緊貼A女後面臀部,A女發現遭磨蹭臀部,遂往前移動進行閃躲,然A03仍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逼近A女身後臀部,以手握生殖器手淫之方式(俗稱:打手槍)直至射精(時間約2分鐘),並將精液射在A女褲子右臀部位,滿足自己性慾後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簡OO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現場遭猥褻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案被告先後對被害人強制猥褻之動作,係被告為滿足其性交以外性慾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A女於案發時近17歲,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於案發時係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被害人意願及閃躲,對被害人為前述之猥褻行為,而相當程度侵害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權,致使被害人因此身心受創,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高雄市政府性騷擾調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復衡酌被告另有1件類似犯行,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