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譯賢)及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林百里」等印文各1枚)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譯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最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告訴人許斯達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適當。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黃譯賢)、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見警卷第31頁;含其上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林百里」等印文各1枚)各1張,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各該文書,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自承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已於另案中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已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8千元部分,於另案中已經繳回,經該案於主文中諭知不沒收而應追徵,理由貳、四之㈣並敘明於該案中被告已繳回之8仟元,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僅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該筆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等節,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本院卷可憑,自應由本院就本案之犯罪所得1千5百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毋庸諭知追徵。
⒊被告收受之現金43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7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賢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A」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黃譯賢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黃譯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湘龍」、「陳心怡」向許斯達佯稱:可透過「理財慧頭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許斯達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4年6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43萬元。黃譯賢遂於114年6月6日12時前某時許,受「UA」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已印有「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百里」印文各1枚),再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冒用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身分,向許斯達出示上開不實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43萬元後,將上開不實之操作合約書交付予許斯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黃譯賢復依「UA」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至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斯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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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有依「UA」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不實工作證、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受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UA」指定位置之事實。 2.坦承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得1,500元不等之報酬,且本件有取得報酬之事實。 |
| |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到場時,冒用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與前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及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冒用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前開不實工作證及扣案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