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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碩


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芳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信當舖」之負責人,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魏鳳珍因其配偶韓雁民重病,致韓雁民所經營之大有春商行經營不善且無力清償貨款,陷於惡性循環、資金急迫之際,分別於附表一「借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高信當舖內將附表一編號1、4、6「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貸予魏鳳珍(利率、每月利息、質當物品、借款憑證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並按月向魏鳳珍收取如附表二之「月息」、「收取利息合計」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表一編號2、3、5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魏鳳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被告(暱稱「高信精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附表一編號1、4、6「借款憑證」欄所示文件。
 ㈣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查詢、國軍高雄總醫院114年8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14001115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4年7月21日雄執子113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及函附該署函高雄分署執行案件卷宗。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49號及109年度司票字第17154號等裁定、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422號及107年度司促字第11341號等支付命令、107年度司拍字第236號及110年度司拍字第12號等裁定。
 被告李芳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舖業,係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如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經營之當舖,關於附表一編號1、4、6所示借款,實際上並未收受保管告訴人欲質當之汽車,業經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8頁),則此部分之借款,即非當舖業之「質當」行為,自不得收取保管典當物之倉棧費,其竟按月向告訴人加收月息5%之倉棧費,核屬收取巧立名目之費用,合計收取之月息高達7.5%(即原月息2.5%加計名目為倉棧費之5%),換算年息為90%,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6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多次貸放款項予告訴人後,陸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對於同一告訴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收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當鋪業,明知應符合當鋪業法之規定進行放貸,反利用他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錢孔急之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出面而未果,有刑事答辯㈡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1至165頁),並審酌本案所貸放及收取利息之數額、比例及規模,並綜合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終能坦承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業經本院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如前,然其具有相當學識經歷,竟以當舖為掩飾,行收取重利之實,獲利頗為豐厚,更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難認屬於偶然犯罪,因認本件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重利罪之行為人,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貸款,自貸放日起至113年11月間,仍持續按月向告訴人催繳利息,告訴人於113年11月25日起未再回應後,被告仍持續催款,而至113年12月3日被告仍傳送:「…多日聯絡不上,請問你欠我方28.7萬,想怎麼處理…」之訊息有其等之對話紀錄可憑(見警卷第50至51頁),堪認告訴人係自借款時起,即持續按月向被告給付利息至113年10月間,而至113年11月間始未再行償還,應可認定。則被告於貸放附表一編號1、4、6所示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87,000元)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合計976,650元,借款期間、期別、利息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為其重利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除其中與告訴人之借款本金287,000元抵償外,其餘689,650元(計算式:976,650元-287,000元=689,650元)部分俱尚未返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處刑部分外,另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借款,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㈡按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揭示以年率為準之利率,該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0條等規定甚明。又質當物於1個月內取贖者,概以1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同法第19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按月收取之利息為2.5%,換算年息為30%,並未超過當鋪業法之利息規定,公訴意旨以此部分亦涉犯重利罪嫌等語,洵屬無據。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當舖業者所得收取之倉棧費,核其性質,包含稅金、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等之意,有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文可考(內政部公報第8卷2期102-103頁),則當舖業既有保管質當物之事實,當可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而此部分借款,告訴人係以金飾及支票等為質當物,經被告收受後、取贖前,應負保管之責,及依法收取倉棧費之權利;公訴意旨似亦認定此部分確有收受典當物之事實,卻以被告未提出相關費用支出憑證,認被告此次借款不得收取倉棧費,自有違誤;又此部分借款日期為112年10月2日,告訴人提供同借款金額之9萬元支票(到期日為112年10月5日)經被告提示後,於115年10月5日入帳而清償完畢等節,有被告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等票據交換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認此部分借款期間雖不到1個月,然依上開五、㈡之說明,被告仍得依當舖業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等規定,收取1個月利息及倉棧費,要無疑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犯重利罪嫌等語,亦有誤會。
 ㈣從而,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一(借款內容/金額:新台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率
每月利息
質當物品
借款憑證
1
109年1月30日
20萬元
月息2.5%、倉棧費5%,換算年利率為90%
1萬5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大有春商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大有春商行)
當票2張(386981、386982號)、面額10萬元本票2張(NO.891472、891473)、空白之委託切結書、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清償證明書各2份
2
110年4月12日
4萬元
月息2.5%,換算年利率為30%
1000元
價值5萬元之黃金手鍊2條
當票1張(386873號)
3
111年10月31日
3萬1000元
月息2.5%,換算年利率為30%
775元
價值5萬元之黃金

4
111年11月30日
5萬元
月息2.5%、倉棧費5%,換算年利率為90%
3750元
車牌號碼0000-0韓雁民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重領車牌「BSF-8360」號,車主為韓薇薇)
當票1張(460326號)、面額5萬元本票1張(NO.642419)、空白之委託切結書、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清償證明書、中古汽車(買賣介紹)合約書
5
112年10月2日
9萬元
月息2.5%、1個月倉棧費5%
6750元
價值2萬元之黃金、面額9萬元之支票、珍珠項鍊2條
當票1張(460576號)
6
113年5月6日
3萬7000元
月息2.5%、倉棧費5%,換算年利率為90%
2775元
價值1萬5000元之金戒指、金項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名義人:韓薇薇)
當票1張(460593號)、本票1張(NO.429844)
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金額單位:新台幣)
對應附表一之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本金
月 息
最後繳息月份
期別/月
收取利息
合計
1
109年1月30日
20萬
15,000元
113年10月30日
58期
87萬元
4
111年11月30日
5萬
3,750元
同上
24期
9萬元
6
113年5月6日
37,000元
2,775元
同上
6期
16,650元
合  計
287,000元
 
 
 
976,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