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智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11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
㈠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2行「A11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瑞江門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A11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瑞江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均更正、補充為「A11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與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或不熟識者,形同任令他人得以廣泛使用該等帳戶從事收款、提款、轉帳等交易權限,且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毛彥甯』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任何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該人向其取得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帳戶將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贓款並進行提領、轉匯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之用,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遭作為直接或間接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用,另該等詐欺贓款經提領、轉匯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毛彥甯』之指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瑞江門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該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列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③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所列告訴人之證述。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至4之非供述證據。⑤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㈢、㈣所列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上開多個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件一、二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到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及正犯得以藉由該帳戶提領、轉匯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身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已預見上情而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就其所為客觀行為均已供述明確,而本案起訴後於審理之初即自白認罪,有效節省訴訟成本,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或有對價或報酬,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A04及告訴人楊慧瑛、A09、A10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有依和解、調解內容匯款與被害人A04、告訴人楊慧瑛【見本院卷第187至189、195至196、257至258、273至277頁】,至於被告未與其他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因本院排調解後,該等告訴人本於自由意願而未到場,尚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彌補之意願及誠意【惟此並不影響其他告訴人仍得對被告行使請求賠償之民事請求權】等),又被告前未曾因為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犯行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犯後尚知自白認罪,並已與被害人A04及告訴人楊慧瑛、A09、A10成立調解或和解,其中被告與被害人A04和解部分業經被告匯款給付完成(見本院卷第195至196、273頁),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楊慧瑛成立調解部分,亦經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其餘部分尚待嗣後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75至277頁),另被告與告訴人A09、A10成立調解部分則尚待嗣後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積極賠償、彌補之意,且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異常,其為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所致。本院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之初即已知自白認罪,且盡所能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調解、賠償,至於其餘告訴人,或是本於其等意願而未到場,或是經由辯護人聯繫協調未果,究非被告毫無賠償意願致未能填補損害,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本判決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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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1共應給付楊慧瑛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A11共應給付A095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9指定帳戶,自115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A11共應給付A10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10指定帳戶,自115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瑞江門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A05、A06、A07、A08、A09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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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於上開時、地依LINE暱稱「毛彥甯」、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下完全相信對方是貸款代辦人員,會協助我將貸款辦理好,所以才提供帳戶,對方也有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公司名稱、公司章,沒有懷疑對方會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云云。 |
| 告訴人A03、A05、A06、A07、A08、A09及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 證明告訴人A03、A05、A06、A07、A08、A09及被害人A04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
| (1)告訴人A03、A05 、A06、A07、 A08、A09及被害人A04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2)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A03、A05、A06、A07、A08、A09及被害人A04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旋即遭領取、轉匯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將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 供上開4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 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毛彥甯」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透過LINE結識「毛彥甯」之人,聯絡方式只有透過LINE,沒有實際電話碼,上網查詢有公司統編、地址及電話,沒有打電話向公司查證貸款事宜等語,執此堪認被告對於收取其帳戶資料者之認知甚為有限,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彼此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僅憑他人片面之詞,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二)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案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上揭行為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自毋庸再論以該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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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17時許,假冒網路賣家,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03佯稱:有販售演唱會票券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結識A04,佯稱:向其購買之六合彩彩券中獎,需支付稅金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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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A05,佯稱:可投資充電寶(行動電源)之投資項目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某時,假冒華南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聯繫A06,佯稱:要領取匯至帳戶之港幣75,000元需繳納匯費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7日9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A07,佯稱:可至博弈網站申請帳號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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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底,透過抖音平台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結識A08,佯稱:可至其提供之抖音網站儲值,註冊店鋪及選擇販售商品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結識A09,佯稱:在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2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A11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瑞江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取得上開帳戶外,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文芳」與A10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際黃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10時2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A10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A1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11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各1份。
(四)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35號起訴,現由貴院群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