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侑松
選任辯護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侑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侑松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16時許,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綁定本案兆豐帳戶)、MAX帳戶(綁定本案臺銀帳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帳戶(綁定本案兆豐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侑松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耿豪、朱怡蓉、吳沛芯、歐陽晴、林志哲、彭碧珍、方又陞、陳寶麗、齊家盛於警詢之證述。
㈢張耿豪、朱怡蓉、吳沛芯、歐陽晴、林志哲、彭碧珍、方又陞、陳寶麗、齊家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臺銀、遠銀、國泰、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MaiCoin帳戶、MAX帳戶、BitoPro帳戶之申辦人及交易資料。
㈥洪侑松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臺銀、遠銀、國泰、兆豐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臺銀、遠銀、國泰、兆豐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臺銀、遠銀、國泰、兆豐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9,800元之報酬,故此9,8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19號收據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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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向張耿豪佯稱:可透過聯上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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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以LINE向朱怡蓉佯稱:可透過樹精靈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 114年1月9日14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3日22時38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吳沛芯佯稱:可透過億鼎外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11時許,以LINE向歐陽晴佯稱:可透過愚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以LINE向林志哲佯稱:可透過恆泰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7日,以LINE向彭碧珍佯稱:可透過利豐E控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 | |
| | | 114年1月9日14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2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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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0日,以LINE向方又陞佯稱:可透過呈昇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以LINE向陳寶麗佯稱:可透過利豐e行動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月13日13時11分許,轉匯24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4年1月13日13時34分許,轉匯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前某時,以LINE向齊家盛佯稱:可透過聯上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遠銀帳戶內。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