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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威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自民國113年7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蜜桃貼圖」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3實施詐術,A03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7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面交款項現金,另A07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宏斌」與代表人「陳天笞」印文與統一編號章印文)、工作證(未經查扣)各1張,再由A07先於上開存款憑證填寫金額、日期等及在「經辦人員」欄簽署「趙宏斌」之姓名後,於113年7月12日9時20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前往上址與A03見面,A07當場向A03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表彰其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前來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A03簽收,足生損害於A03、「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宏斌」及「陳天笞」,A03則交付新臺幣(下同)660,000元與A07收受,A07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某指定地點放置丟包,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4實施詐術,A04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7月17日在A04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面交款項現金,另A07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經辦員欄蓋有「趙宏斌」印文)、工作證(未經查扣)各1張,再由A07先於上開收據填寫金額、日期等及在「經辦員」欄簽署「趙宏斌」之姓名後,於113年7月17日某時,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前往上址與A04見面,A07當場向A04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表彰其為「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前來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據交付與A04簽收,足生損害於A04、「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宏斌」,A04則交付600,000元與A07收受,A07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某指定地點放置丟包,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31號偵緝卷第43至47頁;132號偵緝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8、49、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見前鎮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A04(見鳳山分局警卷第55至60、69至7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3777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3802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采驗紀錄表、面交收據照片(見前鎮分局卷第17至39、45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前鎮分局卷第53至54、63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07653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905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相片冊(見鳳山分局卷第77至151頁);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A04提供詐騙對話截圖(見鳳山分局卷第177至179、183至2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①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依被告就其犯行是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如有所得是否有繳回等適用加減例及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上限均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水蜜桃貼圖」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分別出面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相同,彼此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案犯罪,再者,被告始終供稱伊不記得本案有無取得報酬或對價(見131號偵緝卷第45頁;本院卷第4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對價,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本案均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各次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多寡反映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難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4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各次交付與告訴人A03、A04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不記得工作證下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逾1年,亦難認本案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係使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接收「水蜜桃貼圖」傳送之工作證、收據檔案,再前往超商列印(見131號偵緝卷第45頁),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假冒「趙宏斌」向受害人收款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嗣經判決宣告沒收(見12386號偵卷第189至200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紙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供犯罪所用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