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淑靜應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專員 吳宇軒」之成年人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台MAX、MaiCoin交易所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而取得該等交易所委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A帳戶、遠東B帳戶),復於同年7月27日12時58分許稍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設定綁定本案遠東A帳戶、遠東B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12時5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之住處,將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含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專員 吳宇軒」之成年人使用,李淑靜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暱稱「專員 吳宇軒」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MAX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志忠、陳幸珠、郭修銓、王品心等4人(下稱黃志忠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帳戶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轉匯時間、帳戶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A帳戶或本案遠東B帳戶內,再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藉此以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志忠等4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修銓、王品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李淑靜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5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設定入金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吳宇軒」之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辦貸款,所以配合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註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云云(見偵卷第22頁;審訴卷第47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其依暱稱「專員 吳宇軒」之指示設定入金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專員 吳宇軒」之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至14、17、18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187至205頁)及譯文資料(見偵卷第25至18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0217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15至2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17日)儲字第114002196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見偵卷第209、211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志忠等4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本案遠東A帳戶或本案遠東B帳戶內,再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及擷圖照片、收據翻拍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0217號函暨檢附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其所申設之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黃志忠等4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時,已年滿29歲,且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清潔、加油站及餐飲等工作,已有約10年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23頁;審訴卷第58頁);由此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應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應非數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資料,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先設定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後,將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對方審核,之後對方要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專員 吳宇軒」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也沒已見過面等節(見審訴卷第47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專員 吳宇軒」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被告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之事實,要屬明確。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之前亦有申辦貸款經驗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由此堪認被告當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人員當無要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必要。況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專員 吳宇軒」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資料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並未見暱稱「專員 吳宇軒」之人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甚而要求被告先註冊虛擬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領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且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暱稱「專員 吳宇軒」之人要求被告前往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資料時,針對郵局人員詢問為何要設定約定轉帳戶資料時?毋庸予以理會,另行前往其他郵局申辦即可,及其之前也有詢問對方,對方均要其不要擔心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然果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係核申辦貸款手續之正當程序者,有何無庸告知郵局人員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理由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專員 吳宇軒」之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且參以暱稱「專員 吳宇軒」之人除要求被告先註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資料後,進而要求被告前往郵局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見暱稱「專員 吳宇軒」之人亟欲藉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資料,而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完全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專員 吳宇軒」之人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資料供作收受款項匯入或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甚為明確。
㈤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在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前,其內已沒有款項等語(見審訴卷第48頁),亦有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由此可認被告應係仗恃縱然他人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造成其個人重大經濟損失之情,要甚明確。綜此各節而論,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專員 吳宇軒」之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應知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能持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資料提供給該名暱稱「專員 吳宇軒」之不詳人士使用;從而,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云云,實無可資為採。
㈥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已有將近10年工作經驗,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暱稱「專員 吳宇軒」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復未加以究明該名不詳人士所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等資料供該名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志忠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黃志忠等4人分別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含密碼)將該等受騙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A帳戶或本案遠東B帳戶內,再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等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應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始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X、MaiCoin交易所會員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黃志忠等4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志忠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其等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黃志忠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自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MAICOIN、MAX帳戶轉匯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仍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轉匯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再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除致不法犯罪之徒得以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並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遭詐騙被害人人數非少、遭詐金額甚鉅,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以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將之轉匯至本案遠東A帳戶、遠東B帳戶內,再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遠東A帳戶或遠東B帳戶內等節,並均不在被告掌控中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且被告本案所犯僅係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而移轉詐騙款項之人,與該等詐騙款項或犯罪所得並無直接之接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詐騙贓款,實容有過苛之虞;故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共計8,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審訴卷第48頁);由此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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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舒雲」及「澳帝華克服貝貝」等名義與黃志忠聯繫,並佯稱:可匯款繳納股票中籤費用云云,致黃志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 113年7月29日13時2分許,匯款13萬5,000元
| 113年7月29日13時3分許,轉匯13萬5,012元至本案遠東A帳戶
| ①黃志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2、33頁) ②黃志忠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5、37、38頁) ③黃志忠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43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0217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AX、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15至2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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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許勝雄」及「林思璇」等名義與陳幸珠聯繫,並佯稱:可註冊「新騏」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幸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 | 113年7月29日11時19分許,轉匯10萬12元至本案遠東B帳戶 | ①陳幸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1至53頁) ②陳幸珠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5、57、58頁) ③陳幸珠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收據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0217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AX、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15至2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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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麗蓉 股海」、「Jessic」、「順德投顧有限公司」及「嘉賓客服」等名義與郭修銓聯繫,並佯稱:可註冊「嘉實優選」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郭修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 | 113年7月29日9時45分許,轉匯40萬12元至本案遠東帳B戶 | ①郭修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5至67頁) ②郭修銓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69、70頁) ③郭修銓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0217號函暨所檢復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15至243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暱稱「多柴多藝」之名義與王品心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阿里巴巴集團」投資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品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 | 113年7月29日12時58分許,轉匯20萬12元至本案遠東帳A戶 | ①王品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王品心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81、83、84頁) ③王品心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85、87、88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 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0217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AX、MaiCoin虛擬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215至2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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