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A04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恩瑞』、『H2』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完成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補充、更正為「A04知悉現今假投資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之成員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以此製造諸多斷點,避免集團單一成員或少數成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成員乃至於核心成員、金主等指揮、領導層級之成員或據點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必要,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之員工擔此重任,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旗下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或未能特定人別之暱稱假藉線上徵才、僱工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為出面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瑞』、『H2』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特殊信賴關係,依其智識能力、經歷,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假投資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款項,而將款項轉交可能是詐欺集團對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恩瑞』、『H2』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由其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再進行轉交」,及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遭查扣附表編號1之物而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並沒有出示任何識別證或收據(見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收款過程中並未有任何出示附表編號1之物之行為,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也未記載任何被告有出示而行使附表編號1之物之行為,故難認被告本案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所犯各罪,與「恩瑞」、「H2」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惟告訴人於此次面交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旁埋伏,待被告出面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際當場逮捕查獲,致此次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皆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本案雖已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其與共犯乃堪認已著手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早已發覺騙局報警處理,經警配合在旁埋伏而查獲被告,致未能詐得財物以行轉交而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案準備程序之初即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行為手段、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原預計收取並轉交之金額非少,惟幸本案係因告訴人早有警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4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當場遭警查獲並查扣之物,其中編號2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犯行用以聯絡之物,編號3之物係被告參與本案其間依指示下載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4之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4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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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IVO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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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恩瑞」、「H2」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完成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陽」之名義向A03佯稱:「SNUHFKJV」網站註冊帳戶,儲值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以信用卡付費3萬4,110元、17萬1,641元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合計6,000顆,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A03察覺有異,於同年12月17日報警處理,其後暱稱「DR貨幣承兌」之詐欺集團成員認仍有詐騙A03之機會,復以LINE與A03聯絡,A03遂與之相約於114年12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星巴克四維民權門市)面交61萬2,000元之投資款,A03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A04復依「恩瑞」之指示,於該日12時58分許,假扮幣商代收人員前往上址,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永定街口(上開門市附近),向A03收取現金61萬2,000元(該鈔票為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之際,A04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扣得上開鈔票、識別證1副、免用發票收據1本、文件收送人員工作重點閱讀指引1份、VIVO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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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依「恩瑞」指示,於上開時、地擔任幣商專員向告訴人A03收款61萬2,000元,並約定每次收款完成後可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供稱:「恩瑞」要我去公園收錢,我驚覺對方是不是要我去當像電視中所說的車手,但我還是去了等語。 |
|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告訴人前因受該詐欺集團詐騙,嗣「DR貨幣承兌」又與告訴人聯絡,雙方相約於前開時、地,面交61萬2,000元款項,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收取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2.員警職務報告。 3.面交現場照片。 |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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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恩瑞」、「H2」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據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以維法治。至前開扣案物(除已發還本案承辦員警之假鈔外),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