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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俊銘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欺)」、另
  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6行「金飾一批(含光陽紀念幣6個、手鐲2個、項鍊8條、戒指7只、手鍊2條、薄片3個、墜鍊2條)」補充為「金飾一批(含光陽紀念幣6個、手鐲2個、項鍊8條、戒指7只、手鍊2條、薄片3個、墜鍊2條,價值共計約19萬2,872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
  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
  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及物品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院卷第4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是仍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33號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林俊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9日,佯裝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科長」、「警察局勤務中心張思偉警官」向蔡慶明陳稱其涉有洗錢、販毒案件,需交付家中所有現金、金飾及信用卡確認是否有嫌犯「林正國」之指紋,致蔡慶明誤信為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家中財物。林俊銘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4月30日1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林育瑄(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928燒肉店」旁與蔡慶明見面,並收受蔡慶明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為新臺幣)10萬1,020元、美金3,060元、金飾一批(含光陽紀念幣6個、手鐲2個、項鍊8條、戒指7只、手鍊2條、薄片3個、墜鍊2條)、生肖紀念銀幣6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林俊銘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現金、金飾及提款卡交至臺南市某處,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俊銘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蔡慶明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慶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銘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育瑄於警詢之證述
林育瑄於114年4月3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林俊銘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慶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交付現金、金飾等財物與被告。
4
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
被告於114年4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向告訴人收受現金等財物。
5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及租賃紀錄
林育瑄於114年4月30日13時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意見:請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詎擔任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重要角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