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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17、13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張鈺涵嘉祥財信管理」、「吳明毅嘉祥財信管理」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成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吳明毅嘉祥財信管理」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王明成、于淑英、馮玉桂、林家鈺等4人(下稱王明成等4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或本案華南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林建成隨即依暱稱「吳明毅嘉祥財信管理」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小港捷運站出口,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明成等4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成、馮玉桂、林家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一卷第10至19、22至24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審訴卷第95、83、88、92頁)。
 ㈡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張鈺涵嘉祥財信管理」、「吳明毅嘉祥財信管理」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52、81至97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41頁)。 
 ㈣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王明成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王明成等4人之報案資料、王明成等4人分別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暱稱「張鈺涵嘉祥財信管理」、「吳明毅嘉祥財信管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審訴卷第4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有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亦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交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可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除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更進而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于淑英及告訴人馮玉桂、林家鈺均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部分賠償款項,至其雖未能與告訴人王明成達成和解,但此乃因告訴人王明成經本院安排調解,但其並未到院進行調解程序,並非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等節,此有本院115年7月8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95號調解筆錄、同年8月5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被害人于淑英及告訴人馮玉桂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5年8月5日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等件(見審訴卷第55、56、71、75至77頁)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9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所有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于淑英及告訴人馮玉桂、林家鈺均達成和解,並願意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且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部分賠償款項,復已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參,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減輕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以及參酌已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資為參,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審訴卷第93頁);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俾便確保本案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及被害人自均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或本案華南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由此可見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內而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于淑英及告訴人馮玉桂、林家鈺均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有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車手工作,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王明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鼎立-陳婷婷」、「約會管家-方茹薇」等名義與王明成聯繫,並佯稱:需匯款認證才可透過交友平台交友,且可獲得傭金云云,致王明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4年12月5日12時35分許,匯款5,000元
114年12月5日12時3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20,000元
①王明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36至45、47至49頁)
②王明成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97至101頁)
③王明成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3至107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3至58頁)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63頁)
 2
于淑英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4日16時3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暱稱「楊婷妮」、LINE帳號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等名義與于淑英聯繫,並佯稱:欲向于淑英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上所刊登販賣之富士迷你相機,要透過嘉里大榮物流交易,且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進行實名制認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云,致于淑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4年12月5日12時50分許,匯款45,018元
114年12月5日12時5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提領45,000元
①于淑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13、114頁)
②于淑英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15至119、123頁)
③于淑英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21、125至129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3至67頁)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3頁)

 3
馮玉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蓉蓮」、「胤甄」、「黃麗彣」等名義與馮玉桂聯繫,並佯稱:如要購買娃娃,需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馮玉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4年12月5日13時7分許,匯款45,000元
114年12月5日13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提領45,000元
①馮玉桂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4至146頁)
②馮玉桂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47至151頁)
③馮玉桂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64、177至183頁)
④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3至67頁)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4頁)
 4
林家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5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暱稱「Toshimi Ooishi」、LINE帳號暱稱「Eric」等名義與林家鈺聯繫,並佯稱:欲向林家鈺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帽子,要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林家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①114年12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4年12月5日14時35分許,匯款49,989元
①114年12月5日14時51分許,臨櫃提領90,000元
②114年12月5日14時54分許,提領10,000元
(①、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①林家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85、186頁)
②林家鈺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89至194頁)
③林家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95至199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9、70頁)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3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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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95、1363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家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以匯款方
  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家鈺所指定帳戶:
㈠其中貳萬元,已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林家鈺點收無訛。
㈡其餘捌萬元,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馮玉桂肆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馮玉桂所指定帳戶:
㈠其中壹萬元,已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馮玉桂點收無訛。
㈡其中叁萬元,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㈢其餘伍仟元,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于淑英肆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于淑英所指定帳戶:  
㈠其中壹萬元,已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完畢,並經被害人于淑英點收無訛。
㈡其中叁萬元,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㈢其餘伍仟元,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前給付。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3874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57057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31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07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