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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壹份、「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松富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永彥」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嗣陳松富即與暱稱「張永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心藍」、「陳孝鈺」之人自113年10月14日間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鍾易龍(於114年1月17日歿)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新銳投資,參與投資計畫並配合進出場可以固定價格交易獲利云云,致鍾易龍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陳松富即依稱「張永彥」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上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份之私文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上有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持之於113年12月27日19時許,至鍾易龍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之住所(地址詳卷),向鍾易龍收取4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紙與鍾易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陳松富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張永彥」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之輪胎內側,而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鍾易龍之子鍾岦廷發覺鍾易龍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供「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紙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松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岦廷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46083701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扣案文件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時,將「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張永彥」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交付與被害人之「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紙,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新銳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