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川與身分不詳暱稱「李知恩」、「LEO」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28日,以臉書暱稱「廖婕妤」與涂浩鐘結識,又以暱稱「劉曉慧」、群組「至上勵合」向涂浩鐘佯稱:下載「cjtz」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王榮川再依指示,於114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行政中心公有停車場,向涂浩鐘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電子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涂浩鐘收取新臺幣(下同)44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涂浩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及涂浩鐘。王榮川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前述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榮川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涂浩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工作證、存款憑證,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偽造電子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手機內之圖檔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尚不生不利之影響,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犯行,與「李知恩」、「LEO」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個人身體健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文件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工作證,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收取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小白」,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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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榮川」、「誠靜投資」、「外務職員」、「NO.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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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