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婷
陳丁豪
張尹婷
王虹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49號、第312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07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08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5、A06、A07、A08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彥瑋」、「孫偉涵」、「張瑋豪」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再由A05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款時、地,出示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向A03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私文書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且A05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層轉方式將該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瑋豪」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再由A05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款時、地,向A04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私文書予A0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且A05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層轉方式將該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A06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郁瑞」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再由A06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款時、地,出示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向A03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私文書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且A06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層轉方式將該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A07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豪」、「會計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再由A07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款時、地,出示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向A03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私文書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包效禹」,且A07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層轉方式將該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A08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知恩」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再由A08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收款時、地,出示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向A03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私文書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A08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層轉方式將該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5、A06、A07、A08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冠陞MAX」APP截圖、附表一所示偽造文件照片或影本、面交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95964號鑑定書、被告A05檔存指紋卡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A05就事實一、㈠、被告A06就事實一、㈢、被告A07就事實一、㈣、被告A08就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5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各次犯行,與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4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A05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A05部分
被告A05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院卷第89頁),且未據其自動繳交,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6、A08部分
被告A06、A08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89-90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A07部分
被告A07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擔任車手期間共獲得報酬3,000元,並均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36號案件偵辦時交給警方查扣等語(院卷第139頁),而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全卷後,確可見該案承辦員警有向被告A07查扣3,000元犯罪所得之事實,堪認被告A07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A06、A07、A08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等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A06、A07、A08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將贓款層轉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被告A06、A08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各次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並考量被告4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A05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各係供被告4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僅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偽造私文書為警查扣,故就其餘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各該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A05供稱獲得報酬2萬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A05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A05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7陳稱獲得報酬3,000元等節固如前述,惟此等犯罪所得既經另案查扣,且另案非不得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故為免重覆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再就被告A07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A06、A08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A06、A08確有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4人各自收取後以上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4人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4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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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誘使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摩卡兔子」、「陳佳奕(佳奕學習交流)」、「長揚」、「長揚投資」」等帳號向其佯稱:下載「長揚」投資APP,以面交等方式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114年4月7日10時16分許
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慶豐街口之停車場內
20萬元 | 私文書: 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日期:114年4月7日;其上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②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日期:114年4月7日;其上有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任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去 |
| | | 特種文書: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A05、部門:財務部)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誘使A04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蔡淑涵」、「百川歸海」群組等向其佯稱:下載「PRSAPLUS」投資APP,並透過助理和APP客服聯繫,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114年5月16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宏光兒童遊戲場」
30萬1,080元 | 私文書: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5月16日;其上有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註:已扣案】 | 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任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去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3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誘使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彬哥當沖世界」等帳號向其佯稱:以面交等方式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 114年5月12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榮夏門市」
11萬元 | 私文書: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日期:114年5月12日;金額:11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印文各1枚) 【註:已扣案】 | 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附近停車格將款項丟入旁邊草叢任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去 |
| | | 特種文書: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A06、職務:財務專員、部門:財務部)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6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Zhang Eric」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誘使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盈利先鋒隊」、「林曉汐」等帳號向其佯稱:下載「冠陞MAX」等投資APP,以面交等方式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114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
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華夏路口
20萬元 | 私文書: 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1張(日期:114年5月20日;其上有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包效禹」印文各1枚) 【註:已扣案】 ②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5月20日;其上有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包效禹」、「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註:已扣案】 | |
| | | 特種文書: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A07、部門:營業部、職稱:營業員)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0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誘使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游志峰」、「簡悅寧(博弈天地)」等帳號向其佯稱:下載「SJTZ」等投資APP,以面交等方式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114年5月21日20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高雄明誠門市)
8萬元 | 私文書: 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5月21日;其上有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註:已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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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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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 |
|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