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百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百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5月1日)、商業協議合約書(日期:114年5月1日)各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誠靜投資識別證(姓名:簡百宏)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百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存款憑證及合約書上偽造「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徐旭東 統編:00000000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樓」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博琪」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
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
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
件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其
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4年5月1日)及商業協議合約書(日期:114年5月1日)各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誠靜投資識別證(姓名:簡百宏)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及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存款憑證及合約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以,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0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百宏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簡百宏與「博琪」、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曉慧」於114年2月4日與涂浩鐘加為好友,並向涂浩鐘佯稱:可下載「cjtz」投資App,並依「誠靜投資」客服專員指示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涂浩鐘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款。簡百宏則依「博琪」之指示,先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鳳山行政中心」附近某處,與「博琪」指派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協議合約書(內有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內有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復於114年5月1日17時30分許,在「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提款機附近,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涂浩鐘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協議合約書、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涂浩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百宏再依「博琪」之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經涂浩鐘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浩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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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浩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114年5月1日17時30分許,在「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提款機附近,交付10萬元儲值金與被告。 |
|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協議合約書、「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 | 被告將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協議合約書、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46107623號鑑定書 | 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協議合約書所留存之指紋與被告相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博琪」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協議合約書、「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意見:請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詎擔任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重要角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