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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王緒詮」更正為「附表所示之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10時27分」更正為「10時28分」、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2時20分許」更正為「0時2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林于翔、陳冠宇、梁炘宇、周裕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2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105號收據在卷可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陳冠宇」,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08號
  被   告 林昱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志於民國113年12月上旬起,經林于翔招募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之陳冠宇、TELEGRAM暱稱「小刀」之梁炘宇、TELEGRAM暱稱「H」之周裕庭(上述四人均另由警調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不予論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林昱志擔任提款車手,由梁炘宇負責控制提領時間、地點,並依陳冠宇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陳冠宇指定之地點,再向周裕庭領取不法報酬。謀議已定,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冠宇再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林昱志,林昱志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復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贓款交付予陳冠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昱志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即1600元之報酬。嗣因王緒詮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晏菁、陳臨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臨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晏菁之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晏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晏菁因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臨方之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臨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⑶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陳臨方因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林于翔、陳冠宇、梁炘宇、周裕庭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自承其因從事本件犯行獲得1600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承認犯行,惟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劉晏菁、陳臨方共詐取13萬8000元,已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劉晏菁
假投資
114年1月6日10時27分,3萬8000元
童雯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7日0時42分、43分、114年1月8日2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田門市ATM,提領2萬元、1萬元、3萬元
2
陳臨方
假投資
114年1月7日13時3分、13時4分,4萬9998元、4萬9998元
蔡靖雯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7日13時28分、28分、29分、30分、30分、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共計
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