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68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慈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慈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⒉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偽造「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淑儀」、「林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未扣案之偽造「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6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慈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淑儀」、「林承恩」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線上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發布投資廣告,誘使林彩娥點擊該廣告中提供之連結,而加入虛假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投資群組「明日輝煌」,又佯以前開群組成員「劉心誠」之名義指示林彩娥下載虛假投資應用程式「滙誠APP」,而以「劉心誠」、「滙誠營業員」之名義向林彩娥訛稱:可經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致林彩娥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王慈愛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8時前某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7-ELEVEN便利商店,列印製作含有「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滙誠公司收據)、含有滙誠公司、其職員「王慈噯」等名稱之不實工作證各1份。嗣王慈愛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前,冒用滙誠公司之職員「王慈噯」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且在上開不實之滙誠公司收據上偽簽「王慈噯」之署押後,將滙誠公司收據交付與林彩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滙誠公司、「王慈噯」,而向林彩娥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後王慈愛旋依「林承恩」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位於上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附近某處,並置放在該處某樹下,復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到場取款後,又以不詳方式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林彩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彩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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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偽造上開不實滙誠公司收據、滙誠公司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林彩娥行使,以收受前開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林彩娥遭上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訛詐,因而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向被告交付前開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
| 前開不實滙誠公司收據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59588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146108915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各1份 | 1.證明前開滙誠公司收據上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將前開滙誠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冒用滙誠公司職員「王慈噯」之身分,在滙誠公司收據上簽署「王慈噯」姓名後,出具滙誠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等事實。證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上揭詐騙犯行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任職於滙誠公司,當非前開不實滙誠公司職員「王慈噯」之工作證所表徵之本人。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林承恩」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前開不實滙誠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淑儀」、「林承恩」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上揭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
1.告訴人所交付、經被告收取後轉交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之前開300萬元之款項,既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即便經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查被告持以連繫「林承恩」、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以及未扣案之前開不實滙誠公司收據、不實滙誠公司工作證各1份,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便前開滙誠公司收據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仍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前開滙誠公司收據上之偽造「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慈噯」之署押各1枚,因已附隨於前開滙誠公司收據一併沒收,此部分爰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此外,衡以現今科技及電子設備之進展,客觀上無法排除前開印文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其所持之電子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而成,而未必須先偽造前開印文所屬印章,加以該印章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有偽造該印章之犯行或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亦不予就該等印章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犯行之報酬係2千元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是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