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日期:113年10月9日、日期:113年10月11日)共貳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張家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石皓文、張家俊」補充更正為「石皓文(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家俊」、第14行「LINELINE暱稱」更正為「LINE暱稱」;證據部分補充「財欣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4687號鑑定書、被告張家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有所修正,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本件被告雖共向告訴人邱英淑取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然尚未達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下修為100萬元,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輝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對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有2次取款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盧燕俐」、「李靜瑜」「林國華」、「財欣國際證券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查本件被告雖僅於審理中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是被告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之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日期:113年10月9日、日期:113年10月11日)共2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張家俊)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以,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皓文、張家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盧燕俐」、「李靜瑜」、「林國華」、「財欣國際證券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之工作。石皓文、張家俊與「青眼白龍」、「往事清零」、「盧燕俐」、「李靜瑜」、「林國華」、「財欣國際證券客服」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傳播假投資之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閱覽。嗣邱英淑受前揭不實廣告所惑,本案詐欺集團遂使用LINELINE暱稱「盧燕俐」與「李靜瑜」以投資股票獲利手法,誘使邱英淑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投資群組「扶搖直上交流學院」後,以LINE暱稱「林國華」、「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向邱英淑佯稱可匯款或面交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英淑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邱英淑位於高雄市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金、約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昭明國小大門及側門,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130萬元投資金。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通知石皓文前去領取,石皓文先前往某超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及「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113年10月22日11時21分,冒用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名義前往邱英淑住處向邱英淑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而據以行使,致邱英淑誤信石皓文為財欣公司員工而交付70萬元現金後,石皓文將「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交予邱英淑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欣公司。嗣石皓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7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通知張家俊前去領取,張家俊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及「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分別於113年10月9日11時55分許及同年月11日10時43分許,冒用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名義,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昭明國小大門及昭明國小側門向邱英淑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而據以行使,致邱英淑誤信張家俊為財欣公司員工而交付50萬元、130萬現金後,張家俊將「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交予邱英淑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欣公司。嗣張家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50萬元、130萬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邱英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邱英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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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英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自稱「財欣公司」員工之被告,並收訖其開立之上開收據1紙之事實。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 | |
二、核被告張家俊、石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青眼白龍」、「往事清零」、「盧燕俐」、「李靜瑜」、「林國華」、「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均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扣案之偽造113年10月22日「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因經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財欣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公司陳志暉」印文(本件未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財欣公司工作證(名稱:石皓文)」係被告所用之物,且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經傳訊未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量處相當之刑,並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11日「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各1張,因經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財欣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公司陳志暉」印文(本件未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財欣公司工作證(名稱:張家俊)」係被告所用之物,且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量處相當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