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豪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豪、陳暐霖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嫣語」、「樂活大叔-施昇輝」與點擊該廣告之陳素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素華陷於錯誤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立豪與「哈根達斯」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立豪依「哈根達斯」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鳳埤店,向陳素華出示前揭偽造特種文書,且收受陳素華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款項,並將前揭偽造私文書交予陳素華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宏瑋」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王惠津」、「陳宏瑋」,且黃立豪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哈根達斯」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陳暐霖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暐霖依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後,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意旨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陳素華出示前揭偽造特種文書,且收受陳素華所交付之40萬元款項,並將前揭偽造私文書交予陳素華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為「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子偉」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王惠津」、「王子偉」,且陳暐霖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任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立豪、陳暐霖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先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則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該條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立豪、陳暐霖各與事實一、㈠、㈡所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別在附表編號2、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應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其等於審判時均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3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轉交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各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私文書各係供被告2人分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私文書上所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供稱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收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2人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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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5月30日;其上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各1枚、「陳宏瑋」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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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7月18日;其上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各1枚、「王子偉」署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