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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93、39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韋綱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晉德」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邱韋綱再依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款項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人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邱韋綱取得款項後,再依附表一「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取得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韋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展、李三貴於警詢之證述。
 ㈢蔡宇展、李三貴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執單、理財存款憑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Jason」、「晉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㈦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偵查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印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文件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文件,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故此4,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因此款項並無從判定與何次犯行相關,且沒收已非從刑之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主   文  
1
蔡宇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宇展佯稱:可透過指定銷售平台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邱韋綱再依「Jason」之指示,於114年8月25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蔡宇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向蔡宇展收取現金10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執單交付予蔡宇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宇展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邱韋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李三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三貴佯稱:可透過數位AI系統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邱韋綱再依「Jason」、「晉德」之指示,於114年8月22日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科工館星巴克」,向李三貴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交付予李三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恩平及李三貴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邱韋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押
1
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單壹張(114年8月25日、100萬元)
偽造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114年8月22日、40萬元)
偽造之「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恩平」印文各1枚
3
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貳張
偽造之「八方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恩平」印文各1枚
4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壹張
偽造之「林恩平」印文及署名各1枚
5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叁張
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亮甫」印文各1枚
6
數高AI系統合作協議壹張
偽造之「劉亮甫」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