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司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司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司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志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亦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堪認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復迄未賠償告訴人何怡蓁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紙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7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司昊於民國114年6月初,加入暱稱「志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陳司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起訴,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報酬月薪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陳司昊與「志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以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何怡蓁瀏覽該訊息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何怡蓁佯稱使用qtasbf網站投資可獲利等情,致何怡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陳司昊於114年6月7日10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志齊」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收取80萬元,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顧立楷」印文之存款憑條之私文書,及偽造有「勤投投資」、「陳司昊」等字樣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傳送該存款憑條、工作證之電子檔予陳司昊,由陳司昊至超商列印成紙本,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工作證前往上揭面交地點,由陳司昊佩帶「勤投投資」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以取信何怡蓁而行使之,遂取得何怡蓁所交付現金80萬元,陳司昊並在該存款憑條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在該存款憑條上「經辦人」欄署名,欲表明該公司之外務人員已向何怡蓁收取款項,再將該存款憑條交付予何怡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怡蓁、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存款憑條、工作證之信賴。陳司昊得款後,隨即依「志齊」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之置物櫃,或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何怡蓁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怡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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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怡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何怡蓁提供之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 ⑴何怡蓁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本次由陳司昊收款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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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核被告陳司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志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至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上有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顧立楷」印文共2枚)、未扣案之「勤投投資」工作證,均係被告等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取款金額為80萬元等情,量予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