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鄭壬杰」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宥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鄭壬傑」更正為「鄭壬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降低加重刑責之門檻,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該條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構成該條例第43條之罪名及是否符合減刑規定。又因本案告訴人林天祥受騙所交付之財物雖已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處罰要件,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印文或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且自動將犯罪所得7,000元繳回本院一節,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前述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行使起訴書所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洗錢犯行符合上述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且被告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完全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一節,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害之金額非低)、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鄭壬杰」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述偽造印文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尚無執行沒收俾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且其已自動將此筆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經認定如前,爰就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永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謀定後,黃宥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以LINE向林天祥佯稱:交付現金予投資公司專員作為投資款項可獲利云云,致林天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續由黃宥程依「周永富」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 鄭壬傑」工作證、「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後,於113年9月6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翔磐停車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工作證上所載之專員,向林天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在前開偽造之收據上簽署所偽冒之專員姓名後,交予林天祥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壬傑及林天祥。嗣黃宥程取款得手後,旋將款項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獲得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天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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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林天祥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次犯行獲取報酬7000元之事實。 |
| 1.告訴人林天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
| 本件偽造之「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 鄭壬傑」工作證、「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續由被告持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鄭壬傑」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領有7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係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收據上偽造之「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壬傑」之印文或署押,既均附屬於偽造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請審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面交金額,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佐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爰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