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46號、115年度偵字第4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昭東明知其並無投資「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建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投資合約書簽訂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向孫彤芳、林政良佯稱合資投資「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建案,並簽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致孫彤芳、林政良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投資款項與吳昭東,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投資合約書簽訂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林政良佯稱合資投資「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建案,並簽訂附表一編號4所示「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致林政良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投資款項與吳昭東,吳昭東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款單交付予林政良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投資合約書簽訂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林國禎佯稱合資投資「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建案,並簽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將偽造之投資合約書交予林國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國禎、蘇如萍及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對於投資合約書管理之正確性,且致林國禎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投資款項與吳昭東,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昭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彤芳、林政良、林國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收款單、本票。
㈣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孫彤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自白書、被告還款計畫書、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二狀。
㈤邰欣地堡臉書聲明貼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被害人不一,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依其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列方式,認僅以一罪論,然因附表一編號2-4所示建案並不相同(分別為邰欣地堡第69、73、88期建案),且各建案「投資合約書」簽訂時間亦不同,故本院認此三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且被告雖與告訴人孫彤芳、林政良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支付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尚在偵審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先行偽造「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後,將偽造之投資合約書交予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性,與文書內容之真正性,乃屬二事。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著重於製作名義人之真正性,必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始足成立;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其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或依個案情節,另構成詐欺等罪外,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製作並交付告訴人之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他卷1277號第29、35、41頁),其上記載之主體,僅有「乙方:吳昭東」,並無其他主體之名義存在,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上開合約文書,尚非刑法第210條所指無權製作文書主體,故上開合約之作成,核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規定不符,則其行使上開合約文書,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前開所指之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
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5「交付之款項」欄所示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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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吳昭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昭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昭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昭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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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偽造之「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林宜伶」、「蘇如萍」印文各1枚、「玉芳」署押1枚 |
| | 偽造之「邰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蘇如萍」印文各2枚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