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何旭城律師
鄭維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39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聯元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聯元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聯元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張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害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審酌本案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並無任何法重情輕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未扣案之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聯元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據及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3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珺自民國114年6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惠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嗣蔡惠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廷忠佯稱:可透過「聯元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廷忠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4年6月30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蔡惠珺遂於前開時間,先依「張主管」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聯元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均已印有「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楊香芸」印文各1枚),再前往統一超商維雄門市向李廷忠收取現金30萬元後,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予李廷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楊香芸」。蔡惠珺復依「張主管」之指示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廷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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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依「張主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不實存款憑據向告訴人行使以收受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張主管」指定之人之事實。 |
| |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到場時,冒用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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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46107591號鑑定書、告訴人提出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聯元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 1.證明被告冒用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經辦人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聯元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驗得被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且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