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茹
蔡仁光
孫安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05號、114年度偵字第29522號、114年度偵字第2953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茹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仁光犯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孫安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意茹、蔡仁光、孫安志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至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秉逸」、「LEO」、「稚成」、「敬儒」、「總務會計」、「林專員」、「Jason」、「明杰」、「均」、「一芳」、「阿瀚」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其等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娜婉」聯繫黃義盛,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樂天在線客服」,向其佯稱:使用「樂天證券」網站、「樂天pro」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義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再由黃意茹、蔡仁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前,先至超商列印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物,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黃義盛出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其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予黃義盛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嗣黃意茹、蔡仁光旋將所得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黃義盛發覺遭詐報警處理,並提供附表二所示之物供警扣案,而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怡」、「伯華投資李豐林」、「伯華投資黃玉鈴」聯繫陳瑞廷,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靈蛇聚金」,向其佯稱:使用「伯華投資」APP實時監控股票上漲情形,出金需繳納獲利金額的10%云云,致陳瑞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再由孫安志、蔡仁光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面交時間前,先至超商列印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物,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面交時間、地點,蔡仁光向陳瑞廷出示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孫安志、蔡仁光分別向其收取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款項後,交付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偽造之收據予陳瑞廷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嗣孫安志、蔡仁光旋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依指示交付予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陳瑞廷發覺遭詐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沐珊」、「金山德聚在線營業員」聯繫吳秀靜,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沐珊理財學院群組」,向其佯稱:使用「金山德聚」投資平台儲值投資,出金需付服務費、驗證金、手續費等云云,致吳秀靜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再由蔡仁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交時間前,先至超商列印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物,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吳秀靜出示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其收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後,交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吳秀靜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嗣蔡仁光旋將所得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吳秀靜發覺遭詐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瑞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秀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黄意茹、蔡仁光、孫安志(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意茹、蔡仁光、孫安志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盛、陳瑞廷、吳秀靜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工作證、身份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之照片、告訴人陳瑞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秀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交照片、被告蔡仁光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可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金額需達500萬元始有上開罪名之適用,修正後只需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有上開罪名之適用,本案就被告孫安志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犯部分、被告蔡仁光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部分,分別為詐欺告訴人陳瑞廷、吳秀靜所得之財物達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孫安志、蔡仁光。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3人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黄意茹、蔡仁光並非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公司之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黄意茹、蔡仁光為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黄意茹、蔡仁光向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各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3人明知渠等非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交割憑證、現儲憑證收據、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孫安志在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冠廷」之署名後,將該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陳瑞廷,用以表示「陳冠廷」代表「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由被告黄意茹、蔡仁光向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告訴人收款時,將該等交割憑證、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交付與各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黄意茹、蔡仁光代表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各公司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谷月涵、陳冠廷、葉義雄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黄意茹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蔡仁光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孫安志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交割憑證、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交割憑證、現儲憑證收據、收據、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黃意茹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秉逸」、「LEO」、「稚成」、「敬儒」、「總務會計」、「林專員」、「Jason」、「明杰」、「均」、「一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蔡仁光就上開犯行,與暱稱「LEO」、「Jason」、「明杰」、「阿瀚」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孫安志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孫安志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瑞廷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3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孫安志,乃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陳瑞廷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陳瑞廷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⒌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案被告蔡仁光所犯3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孫安志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孫安志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孫安志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黄意茹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黄意茹本案犯行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而查被告蔡仁光、孫安志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蔡仁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期間全部的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已直接繳給臺南警局扣案等語,是該1萬5,000元即屬被告蔡仁光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蔡仁光於114年4月至同年6月10日之間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同年6月12日為警查獲,被告蔡仁光此段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期間獲得之全部報酬1萬5,000元,業經另案扣押,有被告蔡仁光11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蔡仁光已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孫安志已於另案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詳後述),故被告蔡仁光、孫安志本案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仁光、孫安志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渠等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蔡仁光、孫安志本案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蔡仁光、孫安志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孫安志未與告訴人陳瑞廷調解、未賠償告訴人陳瑞廷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蔡仁光、孫安志已繳回犯罪所得,並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蔡仁光、黃意茹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蔡仁光應於115年5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陳瑞廷、吳秀靜;被告蔡仁光並已對告訴人黃義盛賠償完畢。被告黃意茹則應分期賠償告訴人黃義盛,以上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蔡仁光提出之匯款回條可證,堪認被告蔡仁光、黃意茹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3人各自負責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蔡仁光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蔡仁光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黃意茹、蔡仁光各自交付與告訴人黃義盛之交割憑證各1紙,及未扣案被告黃意茹、蔡仁光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向各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被告孫安志、蔡仁光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據,均係供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割憑證有扣案外,其餘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交割憑證、現儲憑證收據或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仁光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繳回扣案,業如上述,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再就被告蔡仁光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被告孫安志供稱為本案犯行,於114年4月1日獲得1,000元、同年月9日獲得2,000元、同年月28日獲得2,000元,並已於另案審判中繳予法院等語,是被告孫安志本案一共獲得5,0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之報酬,此即為被告孫安志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孫安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一日(即114年4月1日)、附表一編號4所示同一日(即114年4月9日)各有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各該日期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2,000元,有本院115年3月30日收據、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同一日(即114年4月28日),被告孫安志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該案件經法院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爰不再就被告孫安志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被告黃意茹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意茹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3人向各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3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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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蔡仁光於左列時地,出示偽造之「樂天證券」工作證後,向黃義盛收取左列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上有偽造之「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文各1枚)1紙予黃義盛。 | 蔡仁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樂天證券工作證(姓名蔡仁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意茹於左列時地,出示偽造之「樂天證券」工作證後,向黃義盛收取左列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上有偽造之「樂天證券台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文各1枚)1紙予黃義盛。 | 黄意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樂天證券工作證(姓名黄意茹)」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博愛北平門市 | | 孫安志於左列時地,向陳瑞廷收取左列款項後,交付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簽之「陳冠廷」署押1枚)各1紙予陳瑞廷。 | 孫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分別為114年4月1日、114年4月9日、114年4月28日)」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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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5月8日18時40分許、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4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 | | | 蔡仁光於左列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陳瑞廷收取左列款項後,交付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1紙予陳瑞廷。 | 蔡仁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蔡仁光)」壹張、「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4年5月8日)」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蔡仁光於左列時地,出示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向吳秀靜收取左列款項後,交付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公司印文、「葉義雄」印文各1枚)1紙予吳秀靜。 | 蔡仁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蔡仁光)」壹張、「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4年4月30日)」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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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紙(日期:114年5月13日,經辦人:黃意茹) |
|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紙(日期:114年5月9日,經辦人:蔡仁光) |
|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紙(日期:114年5月21日,經辦人:盧品頤) |
|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紙(日期:114年7月2日,經辦人:蔡惠珺) |
| 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紙(日期:114年7月3日,經辦人:蔡惠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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