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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佑



            朱育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1號、114年度偵字第1024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泰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朱育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泰佑(涉嫌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蔡逸蓁、劉淞毅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朱育萱、蔡永霆(本院另結)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某時,加入自稱「悠悠」、「高浩俊」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再由朱育萱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泰佑及蔡永霆一同
  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泰佑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蔡永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均由林泰佑提領,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由朱育萱續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泰佑及蔡永霆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地點,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泰佑、朱育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佑、朱育萱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霆、證人即告訴人蔡逸蓁、劉淞毅、張乾信、周敬軒、曾莉茹、連慧璇、吳宜潔、被害人賴昱安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匯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單據、被告林泰佑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車輛途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林泰佑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朱育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林泰佑、朱育萱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永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林泰佑、同案被告蔡永霆各如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林泰佑所犯6罪、被告朱育萱所犯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被告林泰佑未自動繳交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朱育萱係經另案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均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泰佑、朱育萱均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於提領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渠等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林泰佑所犯6罪、被告朱育萱所犯8罪,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泰佑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林泰佑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林泰佑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朱育萱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犯行共獲得報酬8,000元,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已開始執行等語,而查被告朱育萱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等案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且已判決確定之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為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不再宣告沒收被告朱育萱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蔡永霆一同提領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1

蔡逸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間,以假交易之手法施詐,致蔡逸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29日23時2分許,匯款49,966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匯款,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11月29日23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⑵於113年11月29日23時16分起至23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金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⑶於113年11月30日0時36分至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塊厝郵局,陸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
(起訴書誤載有於113年11月30日0時9分起至0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17,000元,及於113年11月30日0時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於113年11月29日23時3分許,匯款59,98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匯款,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於113年11月29日23時5分許,匯款39,985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匯款,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於113年11月30日0時29分許,匯款59,985元
於113年11月30日0時31分許,匯款49,977元
於113年11月30日0時32分許,匯款39,985元
於113年11月29日23時6分許,匯款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淞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4日間,以假客服之手法施詐,致劉淞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29日22時18分許,匯款56,51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9日22時37分、38分、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提領3萬元、3萬元、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於113年12月4日17時4分起至17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7,000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3
賴昱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間,以假交易之手法施詐,致賴昱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29日22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9日23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4
張乾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間,以假交易之手法施詐,致張乾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29日19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11月29日20時15分至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力行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⑵於113年11月29日20時19分至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富都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⑶於113年11月29日21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上開提款金額起訴書均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於113年11月29日19時32分許,匯款19,985元 
於113年11月29日19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 
5
周敬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間,以假虛擬遊戲寶物交易之手法施詐,致周敬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29日21時1分許,匯款1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曾莉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間,以假中獎通知之手法施詐,致曾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30日0時12分許,匯款15,015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30日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提款金額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7
連慧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間,以假匯兌外幣之手法施詐,致連慧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29日19時44分許,匯款9,3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3年11月29日19時57分至19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三民建國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000元、8,000元。
⑵於113年11月29日20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中都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000元。
(上開提款金額起訴書均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8
吳宜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間,以假中獎通知之手法施詐,致吳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29日20時23分許,匯款7,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學友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提款金額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朱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朱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泰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育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