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00號、第3772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翊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琪琪」、「安迪」、「德晉」、「王專員」、「林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本件被害人共3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就附件二追加起訴部分,於警詢時自白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頁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中則未經訊問,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5審訴432卷第40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方淑娟、黃稜涵(陳姝卉部分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2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就被害人方淑娟、黃稜涵、陳姝卉遭詐騙部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前於114年12月5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5年1月28日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1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規定,爰不為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未扣案之偽造「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及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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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孫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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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孫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壹張沒收。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00號
114年度偵字第3772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翊嘉於民國114年7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琪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王專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孫翊嘉與「琪琪」、「安迪」、「德晉」、「王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靜宜」向方淑娟佯稱:可至「曜行者」網站購買股票購買推薦商品獲利云云,致方淑娟陷於錯誤,遂與「陳靜宜」約定交付股款,孫翊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114年8月9日16時30分持「德晉」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再於114年8月9日16時30分,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合平門市」前,向方淑娟收取95萬元,並交付收納款項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淑娟及真正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翊嘉收款後將該95萬元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淯芬-Ivy」向黃稜涵佯稱:可至興富科技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稜涵陷於錯誤,遂與「淯芬-Ivy」約定交付投資款項,孫翊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9日20時3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園店」旁,向黃稜涵收取30萬元後,即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稜涵、方淑娟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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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黃稜涵、方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2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 證明告訴人黃稜涵、方淑娟蓮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前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黃稜涵、方淑娟收取款項之事實。 |
|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簽名1紙 |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欄有「孫翊嘉」簽名之事實。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書 |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琪琪」、「安迪」、「德晉」、「王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本案被害金額較大,犯罪手段惡劣,一犯再犯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元娸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26號
被 告 孫翊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君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432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翊嘉為某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孫翊嘉即以前揭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琪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林專員」、「王專員」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臉書暱稱「愛瑞克」及LINE暱稱「林語嫣」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姝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騙陳姝卉下載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不詳APP軟體及連結「理財慧投家」網站進行股票投資,陳姝卉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林語嫣」約定交付投資款項。嗣孫翊嘉依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印由「德晉」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於114年8月8日某時,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鼎新門市」前,向陳姝卉收取新台幣(下同)5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合約書與陳姝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姝卉及真正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翊嘉收款後則依「林專員」指示將該50萬元現金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姝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孫翊嘉警詢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姝卉警詢之指訴。
3、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孫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700號、第377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432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起訴書與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爰依法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賜 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 雪 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