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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萍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4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逸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訴卷第66、67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