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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景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7號、第6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與假投資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及犯行曝光,且為能順利遂行詐欺得財之最終目的,多會使用虛偽不實之身分利用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自身則能隱藏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形成斷點並遂行犯罪,且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子龍」等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亦毫無高度信賴關係,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段,對A01實施詐術,A01乃誤信而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面交款項現金,另A05則依指示先取得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收據公司欄已蓋有「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工作證(未扣案)各1張,再由A05先於上開收據「經辦人員」欄簽署「陳宣」之姓名及蓋指印後,再由A05配戴上開工作證、攜帶上開存款憑證,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上址與A01見面,經A05當場向A01出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表彰其為「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陳宣」前來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A01簽收,足生損害於A01、「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宣」,A01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30,000元與A05收受。A05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行轉交,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段,對林佳慧實施詐術,林佳慧乃誤信而於113年11月3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貴路某停車場面交款項現金,另A05則依指示先取得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收據公司欄已蓋有「康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宋鼎文」之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工作證(未扣案)各1張,再由A05先於上開存入憑條填寫日期、金額及在空白處簽署「陳宣」之姓名後,再由A05配戴上開工作證、攜帶上開存入憑條,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林佳慧見面,經A05當場向林佳慧出示偽造工作證、存入憑條,表彰其為「康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人員「陳宣」前來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存入憑條交付與林佳慧簽收,足生損害於林佳慧、「康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陳宣」,林佳慧則當場交付720,000元與A05收受。A05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行轉交,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A01、林佳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5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見左營分局1200號警卷第6至11頁;5637號偵卷第23至25頁;6107號偵卷第12至16頁;審金訴卷第63頁;審金訴緝卷第39、98、10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1(見左營分局1200號警卷第33至39頁)、林佳慧(見6107號偵卷第19至2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林佳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 年11月30日面交存入憑證(見6107號偵卷第31至33頁)、113年12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左營分局1200號警卷第13至22頁)、告訴人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截圖、113年12月9日面交之存款憑證(見左營分局1200號警卷第45至51、67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雖另主張被告有持「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同意書」向告訴人A01行使,然依告訴人A01所述,其係於第一次即113年12月4日面交時收受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同意書」,至於其第二次即113年12月9日與被告面交,被告則僅交付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左營分局1200號警卷第34頁),則公訴意旨所認上開犯罪事實,顯有忽略本案卷證而誤為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前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9日,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生效,起訴書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載道「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等語,容有未洽)。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經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已指認被告有使用偽造工作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本案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見6107號偵卷第14、24頁;審金訴緝卷第107頁),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趙子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分別出面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相同,彼此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案犯罪,再者,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對價(見審金訴卷第6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對價,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本案均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各次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多寡反映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難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另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A01、林佳慧達成調解,但因嗣後入監而未履行(見審金訴卷第85至86、91至92頁;審金訴緝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金訴緝卷第108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各次交付與告訴人A01、林佳慧之偽造存款憑證、存入憑條,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難認該偽造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A01、林佳慧所收取之330,000元、720,000元,均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收取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即330,000元、720,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於另案遭查扣(見5637號偵卷第25頁;6107號偵卷第15頁),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見審金訴緝卷第53至61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供犯罪所用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紙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供犯罪所用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原件壹紙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