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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長安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被      告  魯美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魯美華被訴業務侵占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5年2月2日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及應向原告長安物業有限公司履行一定之賠償在案。而本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5年2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斯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及本院案件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又原告本件訴訟雖經駁回,仍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或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亦得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後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