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閎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群閎於民國115年2月23日12時15分許,進入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下稱夢時代購物中心)內,由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七門市部經營之「UNIKCY」商店(起訴書誤載為「UNICKY」,應予更正;下稱本案UNIKCY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架上之香水2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沐浴露1瓶(價值1,399元)、香氛蠟燭4個(其中1個價值520元,其餘3個各430元)、購物籃1個(價值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贓物藏放於其停放在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嗣因店員呂宛霓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7時20分,在停放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本案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香水2瓶、香氛蠟燭3個(已發還)。
二、林群閎於同日15時26分許,進入夢時代購物中心內,由祺大資訊有限公司經營之「Acer品牌旗艦店」展售區(下稱本案Acer電腦展售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展示台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及型號:Acer PH315-55S-90K9,下稱本案筆記型電腦,價值14萬元),得手後持本案筆記型電腦走出展售區外,嗣店員江傳能見狀出聲制止,詎林群閎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旋即將本案筆記型電腦丟擲於地,致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祺大資訊有限公司(毀損部分屬竊盜後不罰之後行為,且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林群閎復於同日15時31分許,進入夢時代購物中心內,由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MUJI無印良品」門市(下稱本案MUJI無印良品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架上之上衣1件(價值450元)、鞋子1雙(價值1,190元),並隨即於店內將上開竊得之上衣及鞋子換穿於身上(上衣1件、鞋子1雙已發還)。
四、案經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七門市部委由呂宛霓、祺大資訊有限公司委由江傳能、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姜林明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群閎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院卷第157至17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1至88、157至17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呂宛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6頁),並有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現場照片(偵卷第109至113頁)、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15、125至127頁)、「UNIKCY」商店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7至1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5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單(偵卷第69至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辯稱:我記得我是直接拿起來丟他,我只有走一步出去店外而已,我只承認毀損等語。
㈡經查,本院勘驗展售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進入該展售區後,徒手將展示台上之本案筆記型電腦拿起,並持之走出展售區外等客觀舉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院卷第86頁、第91至98頁),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傳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1至33、213至216頁);復有該展售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87至91、93至95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手持本案筆記型電腦走出展售區外,已將該電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原持有人之持有,竊盜犯行已達既遂。嗣後被告雖將該電腦丟擲落地,致令不堪使用,然此係竊盜既遂後所為之毀損行為,不影響竊盜既遂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部分竊盜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所示竊盜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竊取上衣、鞋子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81至88、157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姜林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進入本案MUJI無印良品門市竊取上衣1件、鞋子1雙,並隨即在店內換穿等情(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13頁至第216頁),互核相符;復有該商店現場照片(偵卷第97至101頁)、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3至107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意,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反覆實行數個動作,各動作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始得評價為一罪。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在夢時代購物中心內短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惟本案被告分別進入本案UNIKCY商店、本案Acer展售區、本案MUJI無印良品門市,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各次行竊之時間有明顯區隔(分別為12時15分、15時26分、15時31分),商店地點各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各不相同,顯係各自起意、個別實行之獨立犯行,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係因疾病發作而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㈠依被告於案發全程之行為觀之:被告進入各店家後能選擇特定商品拿取;將竊得物品藏入本案機車置物箱以規避查緝;遭店員制止後能即時反應,將筆記型電腦丟擲後離去;竊取得手後能換穿竊得之上衣、鞋子。上開行為均顯示被告行為時目的明確、應變有序,對自身行為之性質及後果具有相當之認知與控制能力,難認有辨識能力不能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為被告提出辯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因為我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日沒有按時吃藥,我記得案發當日是115年2月23日剛過完年,過年期間作息比較亂,我有藥但沒有按時吃藥等語(院卷第28頁、第29頁)。縱認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依被告上開所供其故意不服用藥物而自行招致其有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法第2項減刑其刑之規定。況且,依前述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行為模式,被告行為時顯然具備正常之辨識及控制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本件礙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同日短時間內多次進入不同店家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就犯罪事實欄二否認竊盜犯行;於竊得本案筆記型電腦後遭店員出聲制止時,竟將該電腦隨意丟擲毀損,犯罪情節非輕;並衡酌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業已陳報賠償事實欄一、三所示告訴人之存款憑證、與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之和解書,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沐浴露1瓶(價值1,399元)、香氛蠟燭1個(價值430元)、購物籃1個(價值2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及型號:Acer PH315-55S-90K9),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香水2瓶、香氛蠟燭3個,及上衣1件、鞋子1雙,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5、81頁)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起訴書事實欄三後段所示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未經本案MUJI無印良品門市店員同意,將該門市內香水試聞瓶、卸妝油噴灑於店內85件商品上,減損商品販賣及美觀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立性之證人
(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
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
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因其等之陳述虛
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
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對店內商品噴灑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噴灑商品等語。
四、經本院勘驗櫃位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拿取商品架上之罐狀物品衝向店員等客觀舉止,未見被告有持物噴灑商品之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86頁、第97至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其沒有將上開物品對準店內貨架或商品噴灑之舉動等語,並非無據。是依監視器畫面客觀呈現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有噴灑店內陳列商品之行為。
五、公訴意旨雖提出商品毀損列表,記載85件商品受有損害(偵卷第79頁),然該列表係案發後由被害人自行清點製作,無從憑以直接證明被害人指證內容為真實;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補強被告確有對商品噴灑之事實。
六、綜上,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噴灑行為之對象係朝在場人員而非店內商品,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姜林明孝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內容之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商品噴灑行為之確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貳、起訴書事實欄四所示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5年2月23日15時33分許,進入夢時代購物中心內,徒手竊取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店員曾世任所管領之背包1個,遭保全人員林信宏制止,被告持上開背包砸向林信宏,使上開背包受到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持他人背包砸向保全人員林信宏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竊盜罪,惟法院認為被告係犯毀損罪,屬於就同一被訴事實之不同評價,其基礎之客觀事實(於本案指持他人背包砸向保全人員之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一財產法益,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不同,為節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且為使國家之刑罰權得以迅速實現,認前開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得於審判中變更起訴法條。次按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倘經認定客觀之基礎事實成立,惟應為毀損罪名之評價,經查明該事實未據合法告訴,則依法即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訊據被告否認竊取背包,辯稱:我是跟他們追逐,我是直接拿起來丟向保全人員,我沒有竊盜犯意等語。查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憑之積極證據,僅有被害人曾世任之警詢指訴,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有先行取得並持有背包以為己有之竊盜行為,且被害人曾世任於警詢亦證稱:被告拿取其所有側背包丟保全人員而毀損該側背包等語(偵卷第35頁),而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行竊之舉動,核與被告所供其拿取被害人背包丟擲保全人員而毀損該側背包等情,互核一致。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毀損之事實,被告所為非屬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只能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被告上開被訴事實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曾世任於警詢已明白表示:伊沒有要提告等語(偵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謝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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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群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沐浴露壹瓶、香氛蠟燭壹個及購物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群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廠牌及型號:Acer PH315-55S-90K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群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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