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侯俊壕因與告訴人楊蘭間存有民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000號1號前(下合稱系爭時地),持不詳利器刮損告訴人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致該處板金受有刮痕1道而損害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侯俊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下稱系爭截圖)、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之平臺發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之戴帽且紅衣之人並非其等語。
伍、經查:
一、本件前提事實:
㈠系爭汽車於系爭時地遭不詳利器刮損,而有刮痕1道乙節:
1.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33、34頁)。
2.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偵一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31至35頁)。
3.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截圖、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等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6、17、19、20頁)。的
㈡上情足堪信實。
二、卷內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後,或依其他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系爭截圖,均難認定本件確係被告所為:
㈠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由西往東方向監視器光碟,內容略以(院卷第32、33頁):
1.時間15:00:12〜15:00:15:
畫面中一輛白色(按:即系爭汽車)、一輛銀灰色自用小客車,一前一後停放在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之停車格内;一名身著紅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行經上開車輛旁。
2.時間15:00:12〜16:00:23:
甲男步行經過上開車輛旁,身形略有下降,復起身繼續前行。
3.時間15:00:24〜16:00:30:
甲男右轉後身形遭人行道旁之植栽遮蔽,之後未再見其出現於畫面中。
4.依上開勘驗結果,至多僅得推認甲男曾於系爭時地,行經系爭汽車,惟並無從確認甲男曾持不詳利器刮擦系爭汽車板金;又被告否認其為甲男(院卷第33頁),卷查亦無事證得為相反之認定(另詳下述)。
㈡系爭截圖中之人,亦無從推認確係被告:
1.系爭截圖係員警翻拍自與上開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由西往東方向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其中可見一身著紅衣及深色短褲、後揹背包,頭戴鴨舌帽且面戴口罩之人(下稱乙男),於系爭時地,行經系爭汽車旁。因該監視器光碟,並未附於卷內,經本院函請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將之送交本院,惟該機關並未留存檔案,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院卷第53頁),因而難將系爭截圖放大而與被告進行比對。
2.本院嗣將系爭截圖,及被告於本院所拍攝之正、側面之遠、近照片各1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男與被告是否同一,據覆略以:待鑑對象(按:即乙男)均以口罩大面積遮掩臉部,經局部放大後,仍未具足資辨識之人貌特徵,難以進行人貌比對,有該局115年8月10日調科參字第11503200560號函附卷可憑。
3.上情苟均非虛,則系爭截圖與上開勘驗所示情形相類,非特未能持以認定系爭汽車之板金刮擦痕確係乙男所為,亦難遽認乙男即為被告。
三、至告訴人固提出之抖音帳號「@userZ000000000000」(暱稱「阿六仔楊蘭(冰冰)詐欺快還錢」,下稱系爭帳號),於113年6月20日在抖音張貼含有告訴人直播影像(下稱甲影像),及「楊蘭阿嬷下次記得開更好的車來啊!刮台小賓士而已很沒成就感耶〜」、「楊蘭阿嬤妳的車子有刮痕更美了開心嗎?」文字(下合稱系爭貼文)之截圖,並以被告於其後未幾,另執告訴人揭露被告姓名及住址之直播影像(下稱乙影像),赴警局對告訴人提起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且上開甲、乙影像相同,而認被告係系爭帳號之使用人。惟查:
㈠被告迭否認上開帳號為其所有,且被告係於本件前,即持乙影像向警提出上開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簡卷第23頁);又細繹甲、乙兩影像,告訴人身後之背景,並不相同。準此,告訴人既誤認被告提出乙影像之時點在先,且甲、乙兩影像確有顯著之差異,況告訴人警詢中先稱係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嗣於偵查中卻改謂乃「吳芃萱」所為(偵二卷第33頁),前後兩相齟齬。則綜上相互參照,能否謂系爭帳號,確由被告使用?實饒堪研求。
㈡又系爭帳號固曾張貼被告為債權人、告訴人為債務人之民事執行命令,有卷附截圖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5年3月18日新瑞院113司執豪26684字第1154017783號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5、18頁;審卷第69頁)。惟依被告自承經營早餐店而須於店內賣早餐之生活型態(院卷第33頁),及現今科技水準,被告或因保管上開執行命令之紙本或數位檔案不慎,而經他人翻攝或擷取,或因誤按網路連結而遭植入木馬,或為駭客入侵,衡情均尚非顯無可能,亦難逕執此,即遽謂系爭貼文必係被告所為。
四、綜上各節,相互勾稽:
㈠卷內監視器光碟或系爭截圖所顯示者,均難認本件確係被告所為;又系爭帳號或系爭貼文,亦無從逕謂係由被告使用,或由被告所為。
㈡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被訴罪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卷宗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