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
代 表 人 蔡嘉信
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
代表人
蘇斐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73號、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均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未扣案之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內如附件一附表1、2所示圖片之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述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之1條規定,準用之。可知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消滅。復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由清算人取代,清算人為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必備機關,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本案起訴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原登記董事長蔡嘉信業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阿邦師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5年8月31日起不存在確定,而依卷附阿邦師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斯時阿邦師公司尚未解散,且登記董事為蔡嘉信、李正邦及案外人遠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豐公司)、旭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偉公司),均未推舉董事一人為董事長,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人就任。又阿邦師公司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891262150號函廢止阿邦師公司登記(智訴更一卷2第65、67頁)。而遠豐公司業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阿邦師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9月30日起不存在確定,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10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691033790號函廢止遠豐公司之董事登記(智訴更一卷2第69頁)。李正邦於111年12月31日已歿,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原智訴三卷第607頁)。嗣旭偉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4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055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阿邦師公司亦未經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無規定(智訴更一卷1第287、331至333頁)。另董事蔡嘉信前向桃園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亦經桃園地院簡易庭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司司字第98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智訴更一卷1第455、483頁)。
二、又阿邦師公司登記董事之旭偉公司,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4月12日為廢止旭偉公司登記後,屬清算中公司,依其最後董事登記名冊,董事長李正邦已歿、董事李哲政於107年3月24日已歿,僅餘董事蘇斐鈺1人(智訴更一卷1第291頁)。而登記董事之旭偉公司雖經廢止,於經清算完畢前,其法人格尚存。是阿邦師公司目前無人辦理清算事宜,本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以阿邦師公司登記董事蔡嘉信、旭偉公司(代表人董事蘇斐鈺)為被告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三,及114年11月17日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代表人蔡嘉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訴更一卷1第115、129、209、403、437、449、479、548、560、603頁,智訴更一卷2第41、130頁)。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智訴更一卷1第121、403、549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之前代表人李正邦(已歿)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均從一重論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二罪。被告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共二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代表人李正邦(已歿)以侵害著作權之方式,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犯罪之手段尚非可取,並因此損及告訴人之利益,自值非難。兼念及本案之侵權期間不長,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詳下述),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均就被告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係「一罪兩罰」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金之法人或自然人既係因該法之規定而成為犯罪人,此時應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行為人」。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如附件一附表1、2所示之圖片(相片)之電磁紀錄,均屬阿邦師公司負責人李正邦、同案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正邦、受僱人孫善彌、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代表人李正邦、從業人員宋昀臻、陳貴鵬(下稱同案被告5人,經本院107年度原智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與同案被告5人所犯,既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且因同屬阿邦師集團所有之物,無法區分誰屬,爰依第38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均沒收。
㈡再附件一附表1、2所示圖片,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5人違反本件犯行所用之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等物品,屬被告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所犯既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審酌該等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衡情應屬原阿邦師集團負責人李正邦及同案被告5人之職員工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電子產品,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雖因前負責人李正邦指示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而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參酌被告及同案被告5人之犯罪情節及其所受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何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縱將上開電腦設備予以沒收,上開法人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上開法人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就該等電腦網際網路連設備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固因前負責人李正邦執行業務,惟卷內並無其獲得不法利益或報酬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其有何不法所得而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已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智慧財產權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被告、李正邦、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各應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06萬元、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
106年度偵字第12273號
被 告 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
被告兼上二
代 表 人 李正邦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曾本懿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蔡嘉信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宋昀臻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孫善彌
陳貴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正邦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正邦係阿邦師集團之主要負責人,集團包括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下稱精品鑑價協會),孫善彌為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之鑑定部經理。李正邦與孫善彌均明知附表1編號1至32所示之攝影著作,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其2人竟共同基於重製上開攝影著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地,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後,於101年5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臺公司)負責人、博客思出版社總編輯盧瑞琴,將前揭重製之攝影著作整理、編輯作為「LV防偽鑑定書」之內容,而將內含重製攝影著作之「LV防偽鑑定書」印刷出版,以每本新臺幣(下同) 2,000元、1,800元、1,5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而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3年12月3日,精品鑑價協會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亞洲鑑定中心」,開設「精品鑑定培訓課程」,路易威登公司派員參加並獲贈「LV防偽鑑定書」1本,始知上情。
三、李正邦,孫善彌均明知附表2編號1至33所示之攝影著作,係路易威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其2人竟共同基於重製上開攝影著作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20日前不詳時、地,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後,於102年3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蘭臺公司負責人、博客思出版社總編輯盧瑞琴,將前揭重製之攝影著作整理、編輯作為「求真與防偽--國際精品系列鑒定」(下稱國際精品系列鑑定)之內容,而將內含重製攝影著作之「國際精品系列鑑定」委由大陸地區大龍樹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印刷出版後,以每本人民幣600元、474元、258元、200元、189.8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而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5年5月16日、19日、21日,路易威登公司在大陸地區分別購得「國際精品系列鑒定書」各1本,始知上情。
四、李正邦、宋昀臻、陳貴鵬分別係精品鑑價協會之理事長、常務理事、主任秘書,其3人均明知附表3編號1至17所示之攝影著作,係路易威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任何人非經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侵害上開攝影著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前不詳時、地,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後,提供給不知情之陳奕志負責編輯,製作「國際奢侈品鑒定師Level 1」(下稱國際奢侈品鑑定師)講義,嗣由宋昀臻於104年1月23日,將內含重製攝影著作之國際奢侈品鑒定師講義檔案傳送給陳貴鵬,作為名牌精品鑑價協會於103年12月3日、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26日,舉辦「精品分析師講座」之教材使用而散布該等重製物,並將國際奢侈品鑒定師講義放在網站上(網址ibi.com .tw/training -courses)供學員下載,及由陳貴鵬透過「鑑價協會菁英會員」之LINE群組發送給學員,而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五、李正邦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宣傳單、卡片、名片、印刷出版品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3年5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美工人員李晨言,將前開商標使用於「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卡片上,以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
六、案經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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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李正邦坦承為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之負責人、阿邦師公司之股東、董事、精品鑑價協會之第二屆理事長之事實。 (2)被告李正邦坦承「LV防偽鑑定書」是由其代表精品鑑價協會,與蘭臺出版社簽訂出版合約之事實。 (3)被告李正邦坦承提供鑑定比對照片作為「LV防偽鑑定書」編輯資料之事實。 |
| | (1)被告孫善彌坦承為阿邦師精品鑑定公司之員工及被告李正邦之助理,其經被告李正邦指示找出版社自費出版「LV防偽鑑定書」、「國際精品系列鑑定書」之事實。 (2)被告孫善彌坦承「LV防偽鑑定書」、「國際精品系列鑑定」內很多圖片,是公司公用資料庫的圖片,受被告李正邦指示提供給出版社作編輯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宋昀臻並未參與「LV防偽鑑定書」之製作,是被告孫善彌負責與出版社接洽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李哲政並未參與「LV防偽鑑定書」之製作,是被告孫善彌負責與出版社接洽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蘇斐鈺並未參與「LV防偽鑑定書」之製作,是被告孫善彌負責與出版社接洽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蘇斐鈺並未參與「LV防偽鑑定書」之製作,是被告李正邦交付此工作給被告孫善彌,由被告孫善彌負責與出版社接洽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盧瑞琴與被告李正邦簽訂國際精品鑑定之真假LV教戰圖解出版合約書,書名更改為「LV防偽鑑定書」,簽約時被告李正邦、孫善彌及律師在場,被告李正邦提供的稿件基本內容就有文字跟圖片,嗣後被告孫善彌還有繼續提供要加入書中的圖片,出版社僅潤稿,並未上網找圖片加入書中,書本編輯主要聯繫是與被告孫善彌,但最後確認是被告李正邦,出版簡體版係被告李正邦表示北京上課需使用,方協助找大陸廠商印製之事實。 |
| | 證明「LV防偽鑑定書」係被告李正邦委託蘭臺出版社出版,且證人張清雄受被告李正邦委託就書本銷售量跟出版社接洽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李晨言自100年7、8月起,在阿邦師公司擔任美編,公司老闆是被告李正邦,任職期間證人曾設計「LV防偽鑑定書」、「國際精品系列鑒定書」2本書的封面,係被告李正邦要求設計,封面設計好有經被告李正邦確認,該封面右下角LV圖樣、書背上之棋盤格圖樣,係證人從阿邦師公司的圖庫抓取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黃益鵬擔任阿邦師公司攝影師,任職時公司內已有「LV防偽鑑定書」這本書,未拍攝照片提供書本使用,不清楚書中所用照片來源之事實。 |
| | 證明「LV防偽鑑定書」、「國際精品系列鑒定書」之圖片,大部分均由被告孫善彌傳送給蘭臺公司,傳送給蘭臺公司之圖片,有告訴人之攝影著作編號1至8、11至12、23至29號等17張圖片之事實。 |
| | 證明傳送給蘭臺公司之侵權圖片編輯時間,早於蘭臺公司受被告李正邦、孫善彌委託出版LV防偽鑑定書」、「國際精品系列鑑定書」2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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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精品鑑定之--真假LV教戰圖解出版合約書、中國大陸出版合約書各1份 | 證明被告李正邦與博客思(蘭臺)出版社於101年5月1日、102年3月20日簽訂出版繁體版及簡體版書籍合約書,且合約書約定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被告李正邦所有之事實。 |
| 路易威登公司之攝影師Stephane Muratet出具之聲明書1份 | 證明攝影師StephaneMuratet為路易威登公司拍攝攝影著作編號2至4、6至9號等7件攝影著作,並由路易威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事實。 |
| | 證明攝影著作編號1至51號,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而公開發表於網站之事實。 |
| 告訴人出版品「ARCH ITECTURE VOLUME1」乙書翻拍相片1份 | 證明攝影著作編號10,係告訴人出版品中攝影著作之事實。 |
| 告訴人出版品「Louis Vuitton CITY BAGS A NATURAL HISTORY」乙書翻拍照片1份 | 證明攝影著作編號13、18、21、 31、32、47、48,係告訴人出版品中攝影著作之事實。 |
| | 證明攝影著作編號11、13至17、19至22,係告訴人攝影著作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孫善彌以SKYPE軟體傳送圖片及文字檔資料給證人盧瑞琴之事實。 |
| 博客來網路書店、PCho me24h網路書店網頁資料、大陸天貓網站網頁資料、大陸大龍樹網站網頁資料、大陸淘寶網站網頁資料1份 | 證明可於網路商店購買「LV防偽鑑定書」、「國際精品系列鑒定書」之事實。 |
(二)犯罪事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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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李正邦坦承為精品鑑價協會之第二屆理事長,該「國際奢侈品鑑定師」講義為鑑價協會歷來沿用資料之事實。 |
| | 被告宋昀臻坦承為精品鑑價協會之常務理事,「國際奢侈品鑒定師」之講義,係從陳奕志取得後傳給被告陳貴鵬上課使用,且精品鑑價協會確實於103年12月3日、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長榮冠桂酒店3樓牡丹廳」,有舉辦「精品分析師講座」3次之事實。 |
| | 被告陳貴鵬坦承為精品鑑價協會之主任秘書,精品鑑價協會於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26日舉辦之「精品分析師講座」有使用「國際奢侈品鑒定師」之教材,是被告李正邦指示被告宋昀臻提供,在辦理教育課程時作為教材,其有將資料製作成POWER POINT拿來教學,後來經被告李正邦及宋昀臻同意,在LINE群組發送給學員,被告李正邦知悉該講義內容,之前被告李正邦在大陸辦講座,就有使用之事實。 |
| | 被告孫善彌指稱「國際奢侈品鑑定師」講義圖片是被告宋昀臻及他的團隊傳送給陳奕志,由陳奕志編排完傳給被告宋昀臻及李正邦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洪嘉徽於103年12月3日、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長榮冠桂酒店3樓牡丹廳」參加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精品分析師講座」3次,該課程未提供紙本教材,但有在網站ibi.com .tw/training-courses供下載教材,被告李正邦有要求被告陳貴鵬在LINE群組「鑑價協會菁英會員」發送給學員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陳奕志從被告宋昀臻、李正邦取得「國際奢侈品鑒定師」講義後協助排版,係為北京開的課程製作,講義內之圖片,係被告孫善彌或宋昀臻提供的,排版完後其將檔案傳給被告李正邦、宋昀臻及孫善彌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黃益鵬為阿邦師公司之攝影師,於102年5月任職時起,公司內己有編好的「國際奢侈品鑑定師」講義,係被告李正邦在大陸上課的講義,證人未曾提供照片作為講義內容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貴鵬所使用「國際奢侈品鑒定師」之教材,係陳奕志於104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李正邦、宋昀臻,宋昀臻再於104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陳貴鵬作為教材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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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陳貴鵬將「國際奢侈品鑒定師」講義檔案,以公開傳輸之方式,傳送給學員之事實。 |
| 名牌精品鑑價協會於103年12月3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3樓長榮桂冠酒店牡丹廳辦理精品鑑定培訓課程網頁資料1份 | 證明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以網路招攬會員,參加鑑定培訓課程,並於網路公開傳輸「國際奢侈品鑒定師」之講義供下載之事實。 |
| | 證明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代表人為李正邦之事實。 |
(三)犯罪事實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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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李正邦坦承不清楚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之宣傳卡片有無經過路易威登公司授權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李晨言經被告李正邦要求製作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卡片之事實。 |
| | 證明阿邦師粉絲團將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商標之LV防偽密笈十大絕招宣傳卡片,張貼在阿邦師粉絲團臉書之事實。 |
| | 證明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為路易威登公司享有專用權,並指定用於宣傳單、卡片、名片、印刷出版品等商品之事實。 |
|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 | 證明被告李正邦為阿邦師公司最大股東,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阿邦師集團執行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正邦、孫善彌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被告李正邦、宋昀臻、陳貴鵬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李正邦如犯罪事實五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罪嫌。被告李正邦與孫善彌就犯罪事實二、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李正邦、宋昀臻、陳貴鵬就犯罪事實四,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正邦所犯如犯罪事實二至五之犯行,被告孫善彌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正邦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則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上述犯行,請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李正邦、孫善彌另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LV防偽鑑定書」、「國際精品系列鑑定書」之書籍封面、書背及雙數內頁左上角,固呈現「LV」、「LOUIS VUITTION」之圖樣,然商標法所指之商標使用,主要係針對商標之表彰商品功能為規範重點,亦即商標之功能係用於表彰商品之來源,並進而區別其他商品,俾使消費者認知並識別商品出處,以維護自由競爭市場的正常運作,而觀諸前開兩本書籍之封面、書背及內頁,含有前開文字之圖片所佔版面比例甚微,且圖片均置於書籍中較不顯眼之位置,足見該含有前開文字之圖片編輯目的,應係作為版面之點綴或排版美化,難認有何具體表彰路易威登公司商標之意涵,一般消費者並不至於因該圖片之運用,認定有代表路易威登品牌之商標使用,自與商標法規定之商標權使用有間。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惠 菁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1:「LV防偽鑑定書」侵害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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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V進軍黎巴嫩首都貝魯特開設首間專賣店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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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3) | | |
| |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 | | |
| | 上海浦東時尚新地標LV上海浦東旗艦店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 | | |
| | ルィ. ゥィトン中東レバノンに初進出、第一號店を才一ブン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6) | | |
| |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7) | | |
| |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8) | | |
| | A tour of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9) | | |
| | ARCHITECTURE VOL UME 1乙書封底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0)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南寧店相關介紹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1) | | |
| | 杭州萬象城路易威登旗艦店開張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2) | | |
| | Louis Vuitton出版之CITY BAGS A NATURAL HISTORY乙書及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3)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4)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5)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6)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7) | | |
| | Louis Vuitton出版之CITY BAGS A NATURAL HISTORY乙書及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8)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3)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4)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5)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6)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7)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8) | | |
| | Kemp網站報告LV "Off the Wall"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9)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30)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2)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3)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4)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5)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6)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7) | | |
附表2:「國際精品系列鑒定書」侵害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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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V進軍黎巴嫩首都貝魯特開設首間專賣店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 | | |
| | | | |
| |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3) | | |
| |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 | | |
| | 上海浦東時尚新地標LV上海浦東旗艦店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 | | |
| | ルィ. ゥィトン中東レバノンに初進出、第一號店を才一ブン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6) | | |
| |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7) | | |
| |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8) | | |
| | A tour of Louis Vuitton New Bond Street maison報導相片(攝影著作編號9) | | |
| | ARCHITECTURE VOL UME 1乙書封底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0)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南寧店相關介紹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1) | | |
| | 杭州萬象城路易威登旗艦店開張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2) | | |
| | Louis Vuitton出版之CITY BAGS A NATURAL HISTORY乙書及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3)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4)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5)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6)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7) | | |
| | Louis Vuitton出版之CITY BAGS A NATURAL HISTORY乙書及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18)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3)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4)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5)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6)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7)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8) | | |
| | Kemp網站報告LV "Off the Wall"相片(攝影著作編號29) | | |
| | Louis Vuitton臉書粉絲專頁相簿相片(攝影著作編號30) | | |
| | Louis Vuitton Monogram Emprein te:Savoir Faire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1)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2)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3)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4)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5)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6) | | |
| | BECOMEGORGEOUS網站一2012/5/9"Pr eview:LouisVuitt on100LegendaryTr unks"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7) | | |
附表3:「國際奢侈品鑒定師講義」侵害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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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及檔案資料照片(攝影著作編號22)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36)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37)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38)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39)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0)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1)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2)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3)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4) | | |
| | Louis Vuitton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5)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6) | | |
| | Louis Vuitton出版之CITY BAGS A NATURAL HISTORY乙書及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7) | | |
| | Louis Vuitton出版之CITY BAGS A NATURAL HISTORY乙書及商品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8)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49) | | |
| | Louis Vuitton官網商品資訊及檔案資料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0) | | |
| | Louis Vuitton Monogram Emprein te:Savoir Faire報導之相片(攝影著作編號51) | | |
附件二
檢察官114年11月17日補充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