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佳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周佳蓉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享溫馨KTV店停車格處,以電子菸主機加熱電子菸彈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3月24日3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等成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1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4610476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1瓶【編號:0000000U0271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卻未於114年11月27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1份存卷供參。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態度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