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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持有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時41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購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結晶體1包(檢驗前毛重10.7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1包(檢驗前毛重0.743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瓶(檢驗前毛重187.042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菸油1瓶(檢驗前毛重10.791公克)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6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毒品罪。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字卷第60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液體透明塑膠瓶1瓶,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字卷第61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液體透明塑膠瓶1瓶,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字卷第60頁);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院115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6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院卷第8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等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物品,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詳偵卷第58至60頁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淨重9.955公克,檢驗後淨重9.721公克。
2
液體透明塑膠瓶
1瓶
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187.042公克,檢驗後毛重183.249公克。
3
液體透明塑膠瓶
1瓶
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檢驗前毛重10.791公克,檢驗後毛重10.431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41公克,檢驗後淨重0.431公克。
5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140公克,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1.565公克。
6
咖啡包
19包
經檢驗或抽驗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與附表編號5合計,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
7
菸彈空殼
10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25號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明知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為警攔查回溯3個月內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章哥」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結晶體2包(檢驗前總毛重11.46公克)、菸油1瓶(檢驗前毛重187.042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菸油1瓶(檢驗前毛重10.791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14年10月7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家齊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警發現被告持有毒品,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前開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1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結晶體2包、菸油1瓶、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菸油1瓶,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被告為警攔查後,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9包,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等方法檢驗結果,除部分毒品咖啡包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外,其餘扣案毒品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僅約1.56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推估純質淨重僅約2.215公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顯未逾5公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要件不符,是其所為自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