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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君



            林睿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72號、第26719號、第2984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姵君、林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姵君、林睿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姵君、林睿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雖已著手於本案之實行而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72號
                  114年度偵字第26719號
                  114年度偵字第29849號
  被   告 劉姵君




  被   告 林睿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君、林睿志為配偶,林睿志為玴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曾為其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A車)投保乙式車險。詎2人為獲取保險理賠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於民國114年7月2日14時許,由劉姵君、林睿志分別駕駛本案A、B車至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上汽車停車格,將本案B車停放於本案A車後方,再由林睿志於同日15時13分許駕駛本案B車故意撞擊本案A車,林睿志旋即離開現場,劉姵君則停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並欲詐領保險金,惟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本案事故有可疑之處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君、林睿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高雄市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姵君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然查,被告劉姵君僅係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簽署自己姓名,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