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2時25分許」更正為「11時55分以前某時」,同欄一㈡第1行「12時29分許」更正為「11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犯罪手段及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告訴代理人吳芳君、黃筠茜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1、75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米色提袋,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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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3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5年2月17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LEGO樂高授權專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98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115年2月17日12時29分許,在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之「Mia C'bon」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計價值1,95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米色提袋內,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Mia C'bon」超市副店長黃筠茜發覺遭竊,上前攔阻林秀玲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已分別發還「LEGO樂高授權專賣店」、
「Mia C'bon」超市),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筠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林秀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LEGO樂高授權專賣店」代理人吳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筠茜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六)扣案物品(即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照片。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患有○○症且有在看中醫,但當日未服藥即外出等語,足見其明知自身患有上開病症,仍未依藥囑服藥而獨自外出購物,容任竊盜行為發生,堪認前揭竊盜犯行係被告自行招致,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阻卻或減輕罪責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