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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俊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俊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33號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僅因個人主觀上認定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柏弘肉燥飯」有佔用其防火巷之土地,卻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9時34分許,在柏弘肉燥飯店門口前,手持裝有數量不詳之活體蟑螂之杯子1個,旋即向柏弘肉燥飯店內潑灑,該活體蟑螂旋在店內地板奔馳,使該店店長李家名及負責人李柏弘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渠等身體健康及經營衛生無虞之餐飲店的自由。嗣李家名當場發現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李柏弘委由李家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李家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附卷可稽。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維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實務相關潑灑蟑螂構成恐嚇罪之案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112年度簡字第70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又研究顯示,蟑螂是33種細菌、6種寄生蟲和7種病原體的傳播媒介。蟑螂可以傳播的病菌和疾病包括:腹瀉、霍亂、傷寒、麻風、痢疾、瘟疫、小兒麻痺、沙門氏菌、大腸桿菌(Studies show that cockroaches are responsible for the spread of 33 types of bacteria, six varieties of parasitic worms, andseven types of pathogens.Cockroaches can spread germs and diseases including:Diarrhea、Cholera、Typhoid fever、Leprosy、Dysentery、Plague、Poliomyelitis、Salmonella、E. coli),若毫無安全控管下,恣意朝餐飲店潑灑活體蟑螂,甚易造成店內食品衛生衍生堪慮問題,且因此即易造成店家員工及不特定入店消費客人之身體健康危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