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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oogle Pixel 8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恐嚇時間」欄「114年10月6日8時19分許」更正為「114年10月6日6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宸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犯行,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持續恐嚇之期間非短,致A女惶惶度日,心生重大恐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Google Pixel 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13號
  被   告 張宸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碩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代號AV000-B11463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雙方為朋友關係。張宸碩與A女於114年8月中旬某時起至9月底某時止,在張宸碩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3居所合意發生性行為數次,並取得A女之性影像(張宸碩涉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張宸碩欲委託A女網拍販售庫存衣服1批,A女不堪其擾而自114年10月初某時起拒讀張宸碩之訊息,欲結束雙方曖昧關係,詎張宸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恫嚇A女,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身體、自由、名譽之危害於安全。嗣經A女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11月9日12時3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張宸碩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張宸碩之Google Pixel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INSTAGRAM(下稱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車輛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接續以在告訴人住處前徘徊蹲點、發送訊息等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身體、自由、名譽之危害於安全,係出於同一恫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Google Pixel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恐嚇時間
恐嚇方式
1
114年10月5日21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前,發送內含該處路口照片之訊息通知A女已在其住處附近,徘徊蹲點14分鐘始離去,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A女
2
114年10月6日8時19分許
以社群軟體IG暱稱「wolf.0000000」發送內含「到時候不知道在哪看到影片我就不曉得了,最好好好道歉自己聯繫我嘿,不對,妳家人會優先觀賞」等文字之訊息予A女,而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
3
114年10月28日2時1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柏」發送內含「在不回下次就是沒馬賽克的」等文字之訊息予A女(已收回訊息),而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