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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南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長夾壹個、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3時許」更正為「23時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南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其中新臺幣(下同)300元、美金1元、一卡通1張、icash卡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尚未返還之長夾1個、現金55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郵局卡2張,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性質上均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93號
  被   告 李南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南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營業處所內,徒手竊取羅靜慈放在桌上之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郵局卡2張、一卡通及icash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850元及美金1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羅靜慈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李南星到案說明並主動交付而扣得新臺幣百元鈔3張、美金1元鈔1張、一卡通1張、icash卡一張等物(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靜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南星在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羅靜慈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款項為新臺幣900元等語,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被告所竊現金數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現金為其自承之款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