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建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旭成公司」均應更正為「旭呈公司」;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唐建誠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告訴人旭呈公司應收如附件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共計新台幣7萬1,82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59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誠因其經營之公司(名稱不詳)結束營業,遂將客戶宜錚科技有限公司、群壬科技有限公司之訂單轉交旭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呈公司)即吳鎮旭完成(上開訂單與唐建誠所屬公司無任何關係)。嗣後唐建誠受吳鎮旭委託,持旭呈公司開立之發票向上開客戶請款時,雖知係代旭呈公司向客戶請款,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上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旭成公司吳鎮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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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唐建誠受旭呈公司委託,持旭呈公司開立之發票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迄今仍未將貨款交回旭成公司之事實。 2.辯稱原本約定收到款項三個月內要回給旭呈公司,所以我收到錢之後就會先存入我個人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會馬上回給旭呈公司;後因在臉書找資金借貸,對方說提供帳戶可借50萬元,所以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用LINE傳給對方,但沒過多久這個帳戶就被警示了,所以我就沒辦法把要給旭呈公司的錢領出來或者匯過去云云。 |
| 1.告訴人旭呈公司即吳鎮旭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2.旭呈公司之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 | 1.證明旭呈公司委託被告持旭呈公司之發票向附表所示客戶請款,被告迄今仍未將貨款交回旭呈公司之事實。 2.證明客戶係以現金付貨款之事實。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證明被告唐建誠名下玉山帳戶於113年10月30日至113年12月21日之間並無任何交易資料之事實。 被告諉稱將貨款存入其名下玉山帳戶,因帳戶遭凍結無法還款云云,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並無將貨款存入個人帳戶,被告所述不實。 |
|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唐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為各次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犯背信罪嫌。然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例可參(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被告持旭成公司開立之發票,代旭呈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客戶係將貨款交付「旭呈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將其所持有之旭呈公司貨款侵占入己,自應成立侵占罪,而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