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21號、第38125號、第38148號、第38927號、第39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軒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軒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之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雖均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3、4、5所示財物,為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除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返還新臺幣1萬3千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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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明軒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明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明軒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21號
114年度偵字第38125號
114年度偵字第38148號
114年度偵字第38927號
114年度偵字第39264號
被 告 吳明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林秀儀、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樊如燕、孟延斌、楊秉翊、江中天之財物,嗣警獲報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儀委由張昀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楊秉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商公司委由何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孟延斌委由蔣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江中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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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分別於附表編號01、03至0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財物,其中附表編號04所示之財物已透過友人「阿偉」歸還店員,其餘竊得財物均用以償還欠款或供己花用之事實。 2.坦承分別於附表編號02、06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財物時,分別因店員返回櫃台、告訴人江中天發覺後當場制止,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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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被害人樊如燕、被害人代理人陳國榮於警詢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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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度偵字第38927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 |
| 【114年度偵字第38125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查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 | |
| 【114年度偵字第38148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查證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 | |
| 【114年度偵字第38121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 | |
| 【114年度偵字第38121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 |
| 【114年度偵字第39264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9張、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114年11月29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 1.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雖經執行而假釋出監,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密集竊盜之事實。 2.被告屢犯竊盜罪行,經判決有罪及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故意違犯相同之罪,顯見其具法敵對意志且無視他人財產權之法秩序,以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明軒於附表編號01、03至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02、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6罪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一再重複、密集犯竊盜罪嫌,與前案經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且益徵前所判處罪刑過輕,對其毫無矯正警惕之效,請從重量處其刑。
三、沒收:
被告吳明軒就附表編號01、03至05之竊盜所獲財物,除附表編號04竊得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樊如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外,其餘部分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柯月媚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吳明軒涉犯竊盜罪嫌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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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昭門市」 | 左列超商為告訴人林秀儀所經營,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36-MAB號機車)至該處,以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張昀庭於該超商擔任店員所管領之收銀櫃台抽屜內現金1萬1,000元,得手後騎乘其機車離去,將竊得之財物用以償還欠款。 | | | |
| | | 左列超商為告訴人楊秉翊所經營,被告騎乘736-MAB號機車至該處,以徒手在該超商收銀櫃台抽屜翻找財物數次,欲竊取超商當班店員於該超商所管領之現金時,因該店員返回收銀櫃台,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後騎乘其機車離去。 | | | |
| | | 左列超市為告訴人三商公司所經營,被告騎乘736-MAB號機車至該處,以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何秀美於該超市擔任店員所管領之收銀櫃台下方未上鎖保險箱內現金7萬3,513元,得手後騎乘其機車離去,將竊得之財物用以償還欠款及供己花用。 | | | |
| | | 左列超商為被害人樊如燕所經營,被告徒步至該處,以徒手竊取被害人代理人陳國榮於該超商擔任店員所管領之收銀櫃台下方抽屜內現金1萬3,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因超商某店員透過被告友人「阿偉」要求歸還上開款項,被告於同日透過「阿偉」歸還1萬3,000元予該店員。 | | | |
| | | 左列超商為告訴人孟延斌所經營,被告徒步至該處,以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蔣建宏於該超商擔任店員所管領之收銀櫃台後方煙櫃內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將竊得之財物用以償還欠款。 | | | |
| | | 左列超商為告訴人江中天所經營,被告騎乘736-MAB號機車至該處,以徒手在該超商收銀櫃台後方翻找財物,欲竊取超商當班店員於該超商所管領之現金時,經告訴人江中天發覺後當場制止,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