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壽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吳永壽辯解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第17行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第20至21行補充更正為「……帳戶內,並陸續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24行關於「郵局帳戶」之記載,更正為「金融機構帳戶」;㈢附件附表編號5詐騙金額欄關於「8萬元」之記載,更正為「3萬元」;㈣補充不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更辯稱:被告係一時不慎遭詐騙集團誘騙而交付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按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縱係形式上之被害人,亦不影響其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其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諸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已70餘歲,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自陳長期靠領取社會補助生活,前另經本院民事庭裁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查;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犯後態度,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並已經告訴人洪慧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以115年度簡附民字第30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尚可能須另依法承擔於法應負之民事給付義務,綜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汲取經驗、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另為指定期日開庭並為調解之聲請,惟查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已有經本院民事庭裁定有不能清償債務而開始清算程序、自陳長期靠領取社會補助生活等情形均如前述,綜堪認應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37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壽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於113年12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漾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良」之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陳彥良」。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仲欽、陳禕羚、張宸瑋、陳恒正、洪慧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仲欽、陳禕羚、張宸瑋、陳恒正、洪慧英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欽、張宸瑋、陳恒正、洪慧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永壽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LINE名稱陳秋蓉女子要將5萬元匯到我的帳戶,要幫助我創業,是LINE認識,後來LINE名稱陳彥良跟我聯絡,說要我提供提款卡才能把錢匯給我,於113年12月25日14時許前往華南銀行要用存摺提領生活費用,是我妹妹吳愛治於113年12月19日匯款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生活費用,銀行人員表示我帳戶遭警示,才發現遭到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仲欽、陳禕羚、張宸瑋、陳恒正、洪慧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即轉匯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仲欽、陳禕羚、張宸瑋、陳恒正、洪慧英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陳仲欽提供之投資APP畫面之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陳禕羚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份、LIN對話紀錄3份、LINE首頁資料之截圖5張、LINE群組QRCODE之截圖1張,張宸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2份、溪湖鎮農會匯款申請書之照片1張,陳恒正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1份、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LINE對話紀錄3份、投資網站列印資料1份,洪慧英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份、LINE對話紀錄2份、投資網站列印資料1份,合作金庫銀行吳永壽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吳永壽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吳永壽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陳仲欽、陳禕羚、張宸瑋、陳恒正、洪慧英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吳永壽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LINE名稱「陳彥良」、「陳秋蓉」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供參,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且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對對方之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尚難認其與徵求帳戶之人有何信賴關係。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又被告係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內容,均能知悉瞭解詢問內容並自由陳述,有該詢問筆錄2份可參,是依其年齡及經歷,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再者,於113年12月19日上開華南銀行匯入1萬元,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之胞妹吳愛治所匯入,業經證人吳愛治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及陳述狀1份可參,是被告辯稱該筆1萬元為其胞妹所匯入之生活費用乙情,難以採信。況且被告自承當時沒有錢,希望得到這筆錢;對方說要交付帳戶才會匯錢給我;交付本件帳戶沒有金錢損失;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用途;知道電視、報紙常報導帳戶交與他人常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事情;一時糊塗,沒有想這麼多,不知會這麼嚴重等情。足見被告係為謀取提供帳戶之不勞而獲之創業利益鋌而走險,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然仍心存僥倖,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認他人使用該帳戶,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三)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並非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雖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17時7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報案乙情,有該警詢筆錄可參,惟被害人陳仲欽、陳禕羚、張宸瑋、陳恒正轉入上開款項後旋遭提領,已如上述,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抑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者,必作非法之途,實已無法控制前揭郵局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核被告吳永壽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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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113年12月25日9時30分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高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APP購買股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仲欽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吳永壽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隨即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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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113年12月19日12時31分許,以抖音交友軟體、LINE投資群組聯絡陳禕羚,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禕羚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吳永壽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提領。 |
| | | | 於113年10月間,以LINE投資群組聯絡張宸瑋,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宸瑋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溪湖鎮農會,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吳永壽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隨即提領。 |
| | | | 於113年12月初,以LINE投資群組聯絡陳恒正,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恒正陷於錯誤 ,於左列時間,在南投市○○街00號兆豐銀行南投分行 ,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吳永壽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隨即提領。 |
| | | | 於113年7月初,在臉書刊登證券投資廣告,以LINE群組聯絡洪慧英,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致洪慧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福田二店,轉帳左列金額至吳永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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