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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8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偉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偉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3時11分許,徒步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宿舍,見該處大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未上鎖之大門,在自該宿舍1樓樓梯門,無故進入TIMBUL PRAYOCO(印尼籍,中文名:阿古,下稱阿古)及AHMAD RUSMANTO(起訴書誤載為AHIMAD RUSMANTO,印尼籍,中文名:阿瑪,下稱阿瑪)等2人位於上開宿舍2、3樓之房間內後,徒手竊取阿古及阿瑪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阿古及阿瑪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6至8頁;審易卷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阿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1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阿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14頁)。
 ㈣上開宿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同一宿舍內,陸續竊取居住在該宿舍內之住戶所有財物,可認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同一竊盜犯罪,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阿古及阿瑪之財產法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犯罪情節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時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自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及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詐欺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阿古及阿瑪所有之現金共計14,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現金14,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竊被告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