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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禾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79-UG」車牌壹面、「79-UG」焊接鐵板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KNB-906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均更正為「KNB-906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於114年6月底將本案偽造車牌…」;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底起至114年7月18日為警察查獲止,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懸掛偽造車牌之半拖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79-UG車牌1面、「79-UG」焊接鐵板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19號
  被   告 林佳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禾為貨櫃車司機,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靠行於「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貨櫃。其另於114年5月底前某時,購入未懸掛車牌之半拖車1台(下稱本案半拖車),為減少更換半拖車之時間,以求載運更多趟貨櫃獲利,竟於114年5月底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臉書」以新臺幣6,200元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半拖車上。嗣於114年7月2日14時59分許,林佳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半拖車,自高雄港66號碼頭管制站自動通關入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林佳禾於同日15時7分前某時,將本案半拖車停放於高雄港前鎮自由貿易港區裕楓貨櫃場旁路邊,並於同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高雄港前鎮自由貿易港區空車出港。嗣經警於114年7月18日巡邏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趙景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偽造車牌1面、焊接鐵板1面扣案可證,復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六十三號碼頭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留物品目錄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自動通關記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7月31日高市監車字第1140040811號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14年8月3日申鑑字第1140803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人員通行證、車輛通行證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7張、自動通關通行記錄影像照片2張、本案偽造車牌及焊接鐵板照片1張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本案偽造車牌1面、焊接鐵板1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