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竊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17號
被 告 陳怡君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5年1月2日2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鳳林分公司(下稱愛國鳳林店)賣場,見賣場商品貨架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商品貨架上,由店長孫鳳英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17元之御茶園特上檸檬茶1組、晨民全脂牛乳1瓶、光泉午后時光紅茶1組、宏亞本味誠現-牛1份、孔雀捲心餅1組、康寶濃湯1組、馬玉山黑芝麻粉1份、米血糕1份、CoCo可可球2份、千立漢堡1份、敏豆1份、精靈菇1份、捲心酥1包、金蘭烤肉醬1罐、蒜味香腸1包、黑輪片1份、甜不辣1份、宏嘉鱈魚丸1份、醋魚片1份、福棋花枝丸1份、鱈魚丸1份、蛋1盒等物放入隨身之購物袋中,並以外套覆蓋,另以其他商品持往收銀台結帳,惟經店員陳翠英發現該購物袋內藏有物品,陳怡君隨即將該購物袋放置櫃檯前而逕行離去,因而竊取上開物品未遂。
二、案經孫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鳳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照片14張、現場購物袋內商品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被告竊取商品發票明細2張。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