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英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英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均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郵局存摺1本、現金1,000元,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6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7時14分許,未經同意,進入陳明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車行,再開門進入車行後方房間,徒手竊取陳明德所有置於櫃子抽屜內之郵局存摺1本、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欲步行離去時,為陳明德之妻陳石秋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石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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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贓物保管單等。 |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上開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