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宏犯竊盜罪,共壹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昭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1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身心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7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昭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福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72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店長涂柏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涂柏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昭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柏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品價目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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