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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55號),茲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87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長海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長海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9時1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高經理」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9時4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Dcard與馬欣如聯繫,並佯稱:欲向馬欣如購買其在Dcard平台上所刊登販賣之冰箱,要透過「順豐快遞」交易,但因未完成托運條款,需依客服人員指示配合進行驗證作業,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馬欣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25分許、同時26分許、同時27分許、同時28分許、同時30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5萬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馬欣如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8至21、23至25、109至111頁),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欣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7、28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至57、65、66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9至73、76至78頁)。
 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38頁)。
 ㈥被告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9頁)。
 ㈦7-11貨態查詢資料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55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頁);且被告前因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而涉犯同類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至103頁);由此可認被告除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之外,且其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顯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其本案所涉幫助洗錢行,固已自白犯罪,前已述及;且被告於偵查中堅稱: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其所犯足以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亦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原猶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訊問程序中始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為1個、本案被害人數1人,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之外,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將前述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前述受騙款項,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上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且不在被告掌控之中,況被告本案所犯僅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該帳戶而提領或移轉該等詐騙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接觸;故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洗錢財物或詐騙款項,實容有過苛之虞;故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偵查中堅稱: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並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予以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故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