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怡君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如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4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3日22時17分許起至22時29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新豐店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27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僅至櫃台結帳泡麵、麵包等物後,旋即徒步離去。嗣店長邱進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源、牙膏。
二、案經邱進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怡君固坦承有上揭時、地拿取行動電源、牙膏、鋁箔包飲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牙線、離子水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瓶裝水、盥洗用品的商架,但我沒有拿取牙線、離子水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進雄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確有於瓶裝水販賣區、口腔清潔用品貨架前停留,並有伸手拿取商品之動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