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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臺銀、高銀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鄭郁萱、蕭宇芯、劉騏輔、劉芷妤、簡鼎盛、廖芃臻、陳雨湄、莊曜福、劉禹希及彭盛皓等10人(下簡稱被害人鄭郁萱等10人),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蔡佳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鄭郁萱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多達10人,被害金額共計新臺幣65萬2,969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害人鄭郁萱等10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23號
  被   告 蔡佳雯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甲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與前揭臺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筱婕.秘書」、「澤宇(小宇)」,藉此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鄭郁萱、蕭宇芯、劉騏輔、劉芷妤、簡鼎盛、廖芃臻、陳雨湄、莊曜福、劉禹希及彭盛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鄭郁萱等人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郁萱、蕭宇芯、劉騏輔、劉芷妤、簡鼎盛、廖芃臻、陳雨湄、劉禹希及彭聖皓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佳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
⑴於前揭時間、地點寄送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澤宇(小宇)」之事實。
⑵另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某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妍希」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郁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蕭宇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證人即告訴人劉騏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⑷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⑸證人即告訴人簡鼎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⑹證人即告訴人廖芃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⑺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⑻證人即被害人莊曜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⑼證人即告訴人劉禹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⑽證人即告訴人彭聖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郁萱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⑵證人即告訴人蕭宇芯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各1份
⑶證人即告訴人劉騏輔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⑷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妤提出之「翔發」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影本、「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⑸證人即告訴人簡鼎盛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⑹證人即告訴人廖芃臻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⑺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湄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土地權狀翻拍照片各1份
⑻證人即告訴人劉禹希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商品買賣合作意向合約書影本、匯款單翻拍照片、手寫匯款資料各1份
⑼證人即告訴人彭聖皓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擷圖、「ITIC保險合約」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辦,並供詐欺集團收取、層轉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機會,依據上方聯絡資訊加入對方LINE暱稱「筱婕.秘書」聯繫,對方把我加入一個「達人心紀元」群組,讓我在網路上幫忙點閱做代工,之後「筱婕.秘書」又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方案,說每個人只有一次機會,只要投入資金,就會有經理帶我操作獲利,我先投入51萬元,之後經理跟我說操作失敗,要我找人幫忙並增資22萬元,經理就介紹我「澤宇(小宇)」,「澤宇(小宇)」要我將名下提款卡寄給他,他要請人贊助我投資,把錢賺回來等語。
 ㈠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所稱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僅係於每日固定時段,按照群組秘書之指示,操作手機點擊指定單號、選項、高功率/低功率,並在金額欄位輸入200後按下確認,即可獲取獎勵金,此等工作內容過於簡單且目的不明,顯與一般付出勞力或智慧以獲取工作報酬之情大相逕庭。加以本件求職過程,僅係暱稱「筱婕.秘書」要求被告填寫「姓名、電話、是否有正職工作、工作性質、是否有勞健保、平時有空時間、推薦的一款香水、薪資是否可以使用轉帳」等項,對於求職者之學經歷、自身優缺點、職涯規劃、期待薪資等應徵重要內容付之闕如,則被告應能預見此工作已有不合理之處,而對此是否為正當工作產生質疑。
 ㈡再者,被告工作不久後,「筱婕.秘書」即邀請其加入贊助金投資方案,過程中許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作為誘因,可由其傳送「今天假設說你準備41萬元,加上贊助金後可能超過51萬,但是後續畢業總結一樣會是1100萬,並不會變成2200萬」(即投資成本41萬,總營利1100萬)、「但其實中間只差10萬,總營利就差1100萬,我也才會跟姊說這個,是因為差很多」、「姊其實目前是準備41萬對吧,但如果再加10萬的話,也就可以達成萬達級別的門檻,那這樣就可以變成2200萬的畢業總結金額」(即投資成本自41萬增加至51萬,增加10萬元,總營利竟可達2200萬)等語可證。又自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貪心,想將付出的賺回來」等語以觀,堪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不法風險,猶為追回投資款項並取得高額報酬,選擇忽視、容忍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層轉詐欺贓款之結果,是其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解,諉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鄭郁萱
(提告)
114年8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鄭郁萱,以暱稱「浩」向鄭郁萱佯稱:伊係寶雅店員,可至指定網址購買促銷商品投資,協助提早下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8月16日18時49分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蕭宇芯
(提告)
114年8月11日,透過「Tinder」結識蕭宇芯,以暱稱「林浩程」向蕭宇芯佯稱:伊係寶雅行政企劃,可至指定網址購買彩妝商品,幫忙其渡過業績難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8月15日13時39分
⑵114年8月15日13時41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⑴高銀帳戶
⑵臺銀帳戶
3
劉騏輔
(提告)
114年8月13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以暱稱「柚姐」向劉騏輔佯稱:可代購商品做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8月18日11時54分
1萬元
臺銀帳戶
4
劉芷妤
(提告)
114年5月8日12時40分,透過Instagram發送不實投資訊息,以暱稱「狼哥飆股-馬(圖)」等名義向劉芷妤佯稱:可在「飛翔先生」網站註冊帳號,依指示投入資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8月15日9時55分
⑵114年8月15日9時56分

⑴5萬元
⑵3萬5,984元
臺銀帳戶
5
簡鼎盛
(提告)
114年4月11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簡鼎盛瀏覽後,即與暱稱「衫本來了」互加好友,其向簡鼎盛佯稱:可在「飛翔先生」網站註冊帳號,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8月16日15時2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6
廖芃臻
(提告)
114年8月間,透過Instagram發送不實投資訊息,以暱稱「ANNA」佯稱:可代售商品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8月17日16時56分
⑵114年8月18日12時12分
⑴5萬元
⑵7萬7,000元
⑴高銀帳戶
⑵臺銀帳戶
7
陳雨湄
(提告)
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向陳雨湄佯稱:可下載「聯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8月15日9時51分
5萬元
高銀帳戶
8
莊曜福

114年8月初,透過Instagram結識莊曜福,並佯稱:可在「XADRO」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8月16日13時15分
⑵114年8月16日13時1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高銀帳戶
9
劉禹希
(提告)
114年8月12日,透過Instagram刊登不實代工廣告,適劉禹希瀏覽後,即與暱稱「菲」聯繫,「菲」遂向劉禹希佯稱:可從事代銷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8月16日17時10分
4萬元
高銀帳戶
10
彭聖皓
(提告)
114年8月15日,透過Threads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彭聖皓瀏覽後,即加入LINE「股道生財」群組,暱稱「林夢欽」遂佯稱:可在「ITIC」下單,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8月18日11時49分
⑵114年8月18日11時5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高銀帳戶